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地上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前條抵押權之規定得準用之,此見民法第882條及88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4日,將如附表三之編號4、5土地(即案外人中華民 國所有之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新臺幣(下同)1,131,953元、及以該地上權與附表一所示建物予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屆至119年10月17日。並將如附表三之編號1、2、3(即案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分 別於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3日設定普通地上權3,390,275元、及以該附表三所有土地之地上權及附表二所示建物 予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760萬元,該地上權存續期 間屆至為120年6月20日,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分別於101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7日及104年1月5日, 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0萬元、1,200萬元及3,600萬元,詎 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高德實業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公司已於108年4月12日繳款,付清2月及3月貸款及利息。惟經本院函轉聲請人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雖於108年4月15日將積欠之本金、利息繳至正常,惟聲請人於108年4月10日聲請裁定時,相對人仍未將積欠之金額繳清,現相對人雖已正常繳款,然因相對人近一年繳款記錄並不正常,且貸款金額大,逾期時對聲請人影響甚鉅,故謹請迅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現況是否已回復正常繳納本息,均非本院應審究之之事項,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