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美城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忠義 相 對 人 林凱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拾壹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 │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187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00│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TH0000000 │ │ │1 │ │ │ │ │ │ │ ├─┼──────────┼─────────┼──────────┼──────────┼────────┼──┤ │00│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TH0000000 │ │ │2 │ │ │ │ │ │ │ ├─┼──────────┼─────────┼──────────┼──────────┼────────┼──┤ │00│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TH0000000 │ │ │3 │ │ │ │ │ │ │ ├─┼──────────┼─────────┼──────────┼──────────┼────────┼──┤ │00│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7年9月30日 │107年9月30日 │TH0000000 │ │ │4 │ │ │ │ │ │ │ ├─┼──────────┼─────────┼──────────┼──────────┼────────┼──┤ │00│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7年10月31日 │107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 │5 │ │ │ │ │ │ │ ├─┼──────────┼─────────┼──────────┼──────────┼────────┼──┤ │00│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TH0000000 │ │ │6 │ │ │ │ │ │ │ ├─┼──────────┼─────────┼──────────┼──────────┼────────┼──┤ │00│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TH0000000 │ │ │7 │ │ │ │ │ │ │ ├─┼──────────┼─────────┼──────────┼──────────┼────────┼──┤ │00│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8年1月31日 │108年1月31日 │TH0000000 │ │ │8 │ │ │ │ │ │ │ ├─┼──────────┼─────────┼──────────┼──────────┼────────┼──┤ │00│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2月28日 │TH0000000 │ │ │9 │ │ │ │ │ │ │ ├─┼──────────┼─────────┼──────────┼──────────┼────────┼──┤ │01│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8年3月31日 │108年3月31日 │TH0000000 │ │ │0 │ │ │ │ │ │ │ ├─┼──────────┼─────────┼──────────┼──────────┼────────┼──┤ │01│107年1月8日 │38,25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TH0000000 │ │ │1 │ │ │ │ │ │ │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