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相 對 人 熱帶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宜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0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新北、 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