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豐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金銘
- 相對人
-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英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40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