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鼎基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芫萍
- 相對人
- 凌雲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6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廢棄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扣押命令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