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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請人
張溰鑨
聲請人
受輔助宣告 張樸順
聲請人
○○ 號(聲請人張溰鑨不得代收)
關係人
張育慈

利害關係人 賴淑芳

利害關係人 張志豪

利害關係人 張姵怡

利害關係人 張樸欽

利害關係人 盧鴻昇

利害關係人 盧嘉良

利害關係人 盧奕璇

利害關係人 盧婷宜

利害關係人 吳張美戀

利害關係人 張美修

利害關係人 張美潔

利害關係人 張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育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張樸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再亮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樸順,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張溰鑨擔任輔助人。惟因聲請人之祖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樸順之父張再亮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張再亮之繼承人,是就辦理遺產分割時,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樸順之姪女張育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樸順辦理被繼承人張再亮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張育慈所出具之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稅籍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5號卷宗,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樸順之輔助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樸順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關係人張育慈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與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另考量關係人張育慈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應認聲請人建議選任關係人張育慈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樸順之特別代理人,應尚屬可採。從而,就受輔助宣告人張樸順對於被繼承人張再亮遺產分割移轉相關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張育慈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樸順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昇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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