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鋐億工程行即林宏毅 訴訟代理人 鄭宏憑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壽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年07月31日與被告簽立工 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 路段改善計畫南澳交控中心、警消廳舍及和仁警消廳舍新建工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 承攬單價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俟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即依約施做系爭工程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且就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點工等相關需求亦十足配合,並按月提交請款單據、發票予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簽核後計價,詎料,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8年4月點工費8,100元、同年6月點工費195,750元、同年7月鋼筋施工費57,950元及點工費79,650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 業稅後合計358,523元。另原告業於108年2月間完成系爭工 程之結構體,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交請 款單據予被告之工地負責人簽核後,被告迄今均未退還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共計1,165,0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及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結構體,自無得請領保留款,且原告未完成之排水溝渠,係被告自行洽工施作,自有待解決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保留款,顯然無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給付點工費用業經雙方另為書面約定,並合意作為契約之附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尚有1,165,000 元保留款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除系爭工程所約定內容外,被告尚有經被告指示而另行派工並施作鋼筋,被告迄今尚有鋼筋施工費用、點工費用共計358,523元未支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二)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 :「一、月底結算,每月於鋼筋組立且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之數量計算,於次月五日前將請款單據連同發票交由工地負責人簽核後計價。二、領款日為每月二十日,一律至公司領取現金票。三、每期款應扣除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待本工程結構體完成後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四、乙方領款時應檢附足額之進項憑證,並提供最近一期營業申報書方可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得見兩造就保留款之發還與否,係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工程結構體之完成與否,乃屬不確定之事實)。再參以原告提出日期為108年2月11日之估價單上業經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廖仁郁於其上記載「備註:依合約結構体完成送請保留款」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8頁),且廖仁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開估價單供其辨識後亦證稱:伊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備註:依合約結構体完成送請保留款」是伊所記載,因為伊認定建物的部分結束後就算結構體完成,不包括水溝的部分。因為房子歸房子,水溝歸水溝,原告當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結構體。因為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提及結構體完成所指為何,這是伊從事建築工程以來遇到的工程慣例即是如此認定。伊為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畢業,已從事建築工程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頁、第230頁),而由前開證人廖仁郁之學經歷觀之,證人廖仁郁具有營建工程之專長,對於一般工程慣例應知之甚詳,是由證人廖仁郁上開所述,堪認系爭工程之結構體至遲於108年2月11日業已完成無誤。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1,165,000元 ,即屬有據。被告固另辯稱尚有待解決之事項云云,然被告於108年8月1日即已發函拒絕原告繼續進場施作(見本 院卷第178頁),且承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據證人 廖仁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勘 認系爭工程應已無尚待解決之事項,且被告對於此部分所辯,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此情,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就另請求點工費用及鋼筋施工費用加計百分之5之 營業稅後共計358,523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及工程估價計價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第76至100頁),再據證人廖仁郁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上 開估價單及工程估價明細表供其辨識後亦證稱:有寫廖仁郁的部分都是伊簽名的。此份是有關水溝工程的作料,是因為工程進度趕不上,所以需要現場作料施工。系爭工程現場所使用的鋼筋材料,都必須先向廠商訂料,因為向廠商訂料需要預留14日的時間,廠商才有辦法提供。廠商所提供的料都是已經折好的鋼筋,現場就可以綁紮,但如果工務所這邊叫料不足的話,或是料已經用完的話,就會直接請廠商提供尚未折的鋼筋至系爭工程現場,在系爭工程現場作料即把直的鋼筋折成彎的,之後才能夠進行綁紮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則依證人廖仁郁此部分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尚另經被告之指示而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其他工作內容等節,應為實在。再參證人廖仁郁證稱:工程估價計價明細表這些都是伊親自簽名蓋章的。伊當時是有確認數量及金額後才會用印,右側備註欄的註記等文字,是伊唸內容,由陳雲美填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互核原告所提出時間為108年6月並經廖仁郁簽名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記載「點工費 」、「單價2,700」、「數量75.5」、「金額203,850」等情,及日期為108年7月5日、108年7月30日之估價單並均 經被告公司會計陳雲美簽名,其上所載計算之金額於108 年7月5日為195,750元;108年7月30日分別則為57,950元 、79,650元,俱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相符,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523元(計算式為:203,850元+57,950元+79,650元×1.05=358,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523,523元(計算式 為:1,165,000元+358,523元=1,523,5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