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麗華 相 對 人 賴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江泓霖約定共同投資豐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豐甲公司),並同時由抗告人邀請相對人一同來投資,當時豐甲公司之創辦人陳金里承諾要擔保相對人投資獲利,故由抗告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相對人作為擔保,然而,抗告人已將當初投資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還給相對人後,相對人竟拒 為返還系爭本票,為此,請求鈞院能平反抗告人之冤屈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表示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相對人對豐甲公司之投資獲利,並聲稱業已返還5萬元云云,然其 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慶生 ┌──────────────────────────────────────────┐ │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1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林麗華 │空白 │106年2月19日 │45萬元 │CH56253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