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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蔡仁昭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立德蘭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廖柏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因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樹波之多處不動產,並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樹波受強制執行之案件中參與分配而獲部分受償,是本件債權額已低於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3,626,327元。再者,本件債權業經抗告人取得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之同意,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第2 次債權協商,抗告人請求於第2 次債權協商未完成前,暫緩執行拍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旅館公司)、林樹波、林志明對相對人所負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5,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供擔保,詎立德旅館公司自107 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遂對立德旅館公司、林樹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司執辰字第26171 號強制執行拍賣林樹波名下不動產受償部分債權金額後,尚有本金43,626,327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仍未受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約定書及其增補約據、放款借據及其增補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171 號民事執行分配表等件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決議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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