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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仁昭陳雪玉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石堯仲
相對人
華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屬之新天成合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天成公司)與第三人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華元公司)有合作貨款等爭議,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達成協議由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和解金,並由抗告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和解金之擔保,而抗告人於達成上開協議後之同日隨即支付完畢,詎料,華元公司竟將系爭本票交由子公司即相對人,而相對人竟冒充債權人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然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表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所屬之新天成公司與華元公司間之400萬元和解金,且該和解金業經抗告人支付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云云,然其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16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001 │石堯仲 │空白 │107年12月7日 │400萬元 │CH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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