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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渠得(原名邱德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郭美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未提出完足事證,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致本院無從斟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8 年12月12日到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該裁定如附表所示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補正前揭資料,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無從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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