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祺祥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生活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生活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生活困境之具體危險,則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要件,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6萬4,954元,無力清償,前 曾於民國10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繳付7,000元, 惟106年初失業後即無法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嗣於108年3 月向本院聲請再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前置協商,雖聯邦銀行提供就金融機構之債務,以分180期(月),年利率6% ,每月還款4,593元之還款方案,已超出聲請人可負擔之範 圍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前曾依消債條例於102年間與向最大債權銀行 聯邦銀行達成協商方案成立,惟尚未完全清償之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聲請人聲請時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41至320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未持續履行債務清償協商約定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每月繳付7,000元,聲請人於協商時,陳報任職於 三千電氣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8,000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又聲請人稱於107年2 月毀諾未繼續履行,係因106年失業無力繳納之情,與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33、39頁)所示相符,應可認定聲請人當時不能繼續履行協商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再查,聲請人陳稱107年7月至108年1月間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3,696元,並提出穩安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另陳以於108年4月11日換工作,現從事臨時工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30,000元(見 本院卷第111頁)。故本院於本件以其換工作前後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31,848元【計算式:(33,696+30,000)/2=31,848】,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而據聲請人陳以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5,823元,其中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737元及勞健保費786元,合計7,523元部分,固可 認係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惟其餘電費5,285元、水費 186元、網路費999元、房租12,000元、瓦斯費1,200元,及 子女扶養費14,000元、註冊費1,381元、補習費3,249元,總計38,300元部分,則應認係聲請人家庭全戶之消費支出,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之,尚不可全列入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而查,聲請人之配偶黃鈺媜任職於磐石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收入,有聲請人所提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聲請人並陳以於其106年失業 後至107年7月找到工作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係由配偶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則於上開聲請人所列家庭共同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配偶應無不能分擔情形,故上開38,300元費用中,聲請人應負擔部分應以1/2即19,150元列計。則 承諸上述說明,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1,834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6,673元後,每月尚有5,175元(即31,848-26,673=5,175)可供清償債務,尚非不能負擔前述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6%年利率、每月一期給付4,593元的還款方案;況以聲請人尚未滿40歲,正值中壯年,生活、職業歷練皆進入成熟階段,當能更增進工作及收入能力,積極改善經濟狀況,客觀上日後應能有更好的償債能力。故聲請人目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日後亦非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 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