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宥絨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陳怡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宥絨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 聲請人自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每月1期,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99元,清償總金額6萬4,728元,清償成數1.57%之更生方案,為債權人所不同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8日宜院麗民德108司執消債更8號函通知聲請人就:㈠是否撤回更生聲請;㈡再次提出新的更生方案;㈢是否逕轉為清算程序等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08年6月10日具狀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於108年7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決定是否准聲請人免責。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 結果,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1、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3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之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免責要件。 2、經查,本件於108年3月11日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後任職於紘輝企業社,每月薪資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為佐。而依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第160 頁至第162頁),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個人膳食 費5,85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380元、房屋租金5,800元、水電瓦斯費1,314、個人手機費1,257元及孝親費6,000 元(含父親及照護領有中度殘手冊之妹妹),總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萬3,101元等節,並提出給付房屋之郵匯匯款申請書、醫療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第三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67頁至85頁)。經核尚無可認為 明顯不合理或浪費情事,應足採憑為本件審酌之依據。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899元餘 額(計算式:24,000-23,101=899)可供清償債務。 3、是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件應以聲請更生之時點如前述),其所得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而本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顯尚無受任何分配,且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院自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另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