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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林珮瑀
相對人
江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220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至本院聲請閱卷,卷內單據僅有蓋有訴外人長鴻工程行發票章之「估價單」及其他行政流程支出單據,並無拆除費用收據或發票、清運等單據,故相對人請求之債權實無存在之事實,爰依法請求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220 號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查詢表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220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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