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統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高吉
- 代理人
- 高大凱律師
- 相對人
- 許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一○八年度再字第四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一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408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自動履行拆除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宜蘭縣○○○路00號建物工廠(下稱系爭建物》外側一層鋼鐵造建物及空調設施,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時,竟發現系爭建物本體亦有0.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係在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範圍內,然原確定判決僅斟酌系爭建物之上開「加建建物」是否越界,並未斟酌系爭建物本體有無越界,故其已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建物本體越界部分,若經強制執行拆除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為免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繼續占用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0.675平方公尺至本件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是本件以最有利於相對人之方式計算,其每年可得請求系爭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元【計算式:(公告地價1,167元×80%×10%)×0.675平方公尺=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裁定停止時起,相對人每年受有63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79元,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而推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收回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受損期間應為3.3年。則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08元(計算式:63元×3.3年=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