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邱聰德即展祥企業社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達三(歿) 特別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士雄律師(設宜蘭縣○○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 3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然因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及第52條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民國 107年 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735118730號函附達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3頁),又聲請人前聲請以達固公司之股東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均經本院以股東均非律師且無意接受選任為由,裁定廢棄。是達固公司目前確實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以致系爭事件恐因久延而無法進行,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士雄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選任林士雄律師為相對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其法律專業,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自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