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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龍
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08年度訴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蒼棟律師就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1人,而鄭達三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該公司股東迄未依法補選董事,致該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鄭達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堪以認定為真實,足徵本件確有原告對於被告為訴訟行為,被告並無訴訟能力,目前復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徵得李蒼棟律師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蒼棟律師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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