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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1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告
黃健治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依原告起訴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係請求一定行為,屬非財產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依據之法條)為何及訴之聲明的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闊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驅國際有限公司」、「太陽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被告若為法人,則應具體特定該被告法人全銜、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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