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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3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告
閻廷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暨提出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燁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須簽名),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限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已到期之80,000元整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整。第四項:被告應自108年2月12日起迄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6%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六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第七項及第八項則同第一項聲明內容,訴之聲明第九項則與聲明事項第三項內容相同。上開聲明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均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經濟利益及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揆諸前揭法文,即應以10年計算。而雇主在推定10年存續期間之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則計算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該10年薪資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總額5,088,72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每月薪資40,000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級距40,100元×6%)〉×12月×10年=5,088,720元】為準,顯較於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金額為高。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聲明之價額5,088,720定之,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5,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燁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參諸前述規定,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確,於法不合。原告應提出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燁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狀(須簽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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