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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4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告
陳孟娟
被告
豪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宜蘭縣三星鄉光明段0800-0000、0812-0002、0806-0000地號土地(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1及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2,以上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有起訴狀 1份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8年6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交易價額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土地之交易價額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之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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