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陳飛成 陳信宏 陳美妃 陳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栩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並提出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暨被告吳栩璉、林榮發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2,50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82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行補正。 二、另原告應提出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暨被告吳栩璉、林榮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