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0號
- 原告
- 陳飛成
- 原告
- 陳信宏
- 原告
- 陳美妃
- 原告
- 陳美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穩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栩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並提出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暨被告吳栩璉、林榮發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2,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行補正。
二、另原告應提出起訴狀上所載被告「連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暨被告吳栩璉、林榮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