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陳月嬌 陳佩吟 陳慧君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錦燦 被 告 張堂安 訴訟代理人 林葳 簡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燦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嬌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吟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君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錦燦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陳錦燦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月嬌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陳月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佩吟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陳佩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慧君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慧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29.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然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致與原告陳錦燦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月嬌、原告陳慧君、原告陳佩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或簡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陳錦燦受有胸壁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月嬌受有頭部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陳慧君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面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原告陳佩吟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由於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且事故發生之時地亦無不能注意之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之處,且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等4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陳錦燦部分: ①醫療費用8,880元【含中藥6,000元、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1,080元、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720元、天主教靈醫會 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840元、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醫療 費用240元】;②預估支出復健費用2萬元;③交通費用2,850元;④工作損失348,500元;⑤汽車修理費用338,707 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918,937元。 2、原告陳月嬌部分: ①醫療費用30,133元【含中藥22,000元、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1,080元、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1,030元及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6,023元】;②預估支出復健費用2萬元;③交通費用12,250元;④看護費用14,000元;⑤工作損失1萬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286,383元。 3、原告陳佩吟部分: ①醫療費用9,670元【含中藥6,000元、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1,240元、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1,030元、怡仁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910元及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之醫 療費用490元】;②生理食鹽水110元;③交通費用2,100 元;④工作損失37,930元;⑤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249,810元。 4、原告陳慧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9,424元【含中藥4,749元、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3,325元、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 )之醫療費用690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360元、胡進忠眼科診所 之醫療費用150元、平安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50元、品臻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50元】;②預估支出復健費用2萬元;③生理食鹽水、漱口水124元;④交通費用2,200元;⑤看護費用10萬元;⑥預估整型費用20萬元;⑦預估牙齒修復費用386,000元;⑧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1,117,748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各項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燦918,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月嬌28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佩吟249,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慧君1,11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 (二)被告主張各項損失部分: 1、原告陳錦燦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均爭執。 2、原告陳月嬌部分: 不含中藥費用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 3、原告陳佩吟部分: 不含中藥費用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 4、原告陳慧君部分: 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甲線29.8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然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致與原告陳錦燦駕駛並搭載原告陳月嬌、原告陳慧君、原告陳佩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陳錦燦受有胸壁挫傷、前額擦傷等傷害,原告陳月嬌受有頭部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陳慧君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面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及牙齒損傷等傷害,原告陳佩吟則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其提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107年字第0319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字第021695號診斷證明書、 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1802008283、1802008282、1802008280、1802012828號診斷證明書、聖母醫院字第107020900217265、107040900219277號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醫字第024297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本院調閱107年度 交易字第337號偵審卷宗,經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駕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刑事案件卷宗可稽,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甚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陳錦燦部分: A.醫療費用: 原告陳錦燦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80元, 業據其提出良心中藥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濟中醫診所之門診自費處方明細及收據、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卷第16頁至19頁,以下或簡稱附民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錦燦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B.後續就醫及復健費用: 原告陳錦燦雖主張需支出後續就醫及復健費用2萬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陳錦燦所提出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受有胸壁挫傷、前額擦傷之傷害,並未有需復健治療之醫囑,已難認原告有支出後續就醫或復健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陳錦燦未就其所受傷勢有後續就醫及復健必要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陳錦燦有支出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必要,故原告陳錦燦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C.交通費用: 原告陳錦燦雖主張有支出交通費用2,850元之必要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錦燦未就其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一節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陳錦燦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陳錦燦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D.工作損失: 原告陳錦燦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使其無法工作,並請求1個 月之工作損失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之結果認:「此病人(指原告陳錦燦)因病歷上陳述至急診就醫,過程中安排相關血液及X光檢查,無明顯 急性問題,因為急性受傷初期故留觀急診一晚,並建議門診後續追蹤,因此無法評估後續是否造成無法工作之情形」,此有博愛醫院108年8月13日羅博醫字第1080800054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故依前開函文內容,已難證明原告陳錦燦有因此事故受傷而致無法工作1個月之事實,此外,原告陳錦燦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其所為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E.車輛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依諸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陳錦燦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38,707元,而 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車輛於2007年8月(即96年8月)出廠,此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見警詢卷第4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4日止使用期間為10年6月,已超過汽車之耐用年限,然於本件毀損發生時,系爭車輛仍堪正常使用,應可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既已使用 超過5年,則其零件扣除最高折舊9/10後,其零件修復費 用,原告得請求數額應以33,871元【計算式:33,8707- (338,707×9/10)=33,871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F.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陳錦燦於前 開時、地因被告肇事,造成原告陳錦燦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陳錦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錦燦現年55歲,車禍前從事承攬貨物運輸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被告名下有股利及利息收入、且亦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陳錦燦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陳錦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 G.綜上,原告陳錦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應為102,751元(即醫療費用8,880元+車輛維修費用33,871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102,751元)。 2、原告陳月嬌部分: A.醫療費用: 原告陳月嬌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133元之 部分(不含良心中藥房之中藥費用),業據其提出仁濟中醫診所之門診自費處分明細及收據、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月嬌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月嬌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購買中藥服用而支出中藥費用合計22,00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月嬌雖提出良心中藥房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依原告陳月嬌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陳月嬌固曾於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26日及107年2月12日購買中藥共計22,000元,惟依據前揭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自費處方明細及收據、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陳月嬌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中、西醫之治療給藥,原告陳月嬌並未能提出證明其另行購買之中藥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之證據。從而,原告陳月嬌此部分主張購買上開中藥材等物之費用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B.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 原告陳月嬌雖主張預估需支出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2萬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陳月嬌所提出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未有需復健治療之醫囑,已難認原告陳月嬌有支出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必要,此外,原告陳月嬌未就其所受傷勢有後續醫療及復健必要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陳月嬌有支出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必要,故原告陳月嬌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C.交通費用: 原告陳月嬌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2,250元,業據其提出洪順發自營計程車行及三東汽車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月 嬌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D.看護費用: 原告陳月嬌主張因受有前述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故於107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之休養期間聘請看護,因 而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背面),並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之結果認:「病患陳月嬌107年2月5日因臉部上三分之 二面積皮膚摩擦性熱灼傷住院治療,顏面疤痕宜門診追蹤,看護照顧1週,休養兩週後即可工作。」,此有羅東聖 母醫院108年8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堪認原告陳月嬌主張有7日需人看護照顧一節為可採,而原告陳月嬌主張以1日2千元為看護費用,衡情亦與常情相符合,故原告陳月嬌主張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工作損失: 原告陳月嬌主張因受有前述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而依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之結果認:「病患陳月嬌107 年2月5日因臉部上三分之二面積皮膚摩擦性熱灼傷住院治療,顏面疤痕宜門診追蹤,看護照顧1週,休養兩週後即 可工作。」,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8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6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陳月 嬌主張因此有10日無法工作一節,自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其月薪30,000元,而受有無法工作10日之損失為10,0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月嬌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F.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陳月嬌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肇事,造成原告陳月嬌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陳月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月嬌現年54歲,車禍前從事隨車搬運工作,目前並無工作,名下有多筆股利收入、數筆不動產,被告名下有股利及利息收入、且亦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陳月嬌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陳月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G.綜上,原告陳月嬌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應為144,383元(即醫療費用8,133元+交通費用12,250元+看護費用14,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144,383元)。 3、原告陳佩吟部分: A.醫療費用: 原告陳佩吟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670元之 部分(不含良心中藥房之中藥費用),業據其提出仁濟中醫診所之門診自費處方明細及收據、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怡仁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背面至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陳佩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陳佩吟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購買中藥服用而支出中藥費用合計6,000元之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佩吟雖提出良心中藥房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8頁),然依原告陳佩吟提出之上開收據所示,原告固曾於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15日購買中藥共計6,000元,惟依據前揭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自費處方明 細及收據、博愛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聯新國際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陳佩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中、西醫治療給藥,原告陳佩吟並未能提出證明其所購買之中藥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之證據。從而,原告陳佩吟此部分主張購買上開中藥材等物之費用請求6,000元之部分,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B.生理食鹽水等用品: 原告陳佩吟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因而支出生理食鹽水擦傷口,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之結果認:「病人(指原告陳佩吟)因上述傷病(按指雙側膝部挫傷)於107年2月4日17時23分至2月4日23時40分急診治療...」,此有博愛醫院108年8月13日羅博醫字第1080800054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119頁),衡情原告陳佩吟既係受有前述傷害之下,於急診治療中即有相關傷口處理之流程,因此,原告陳佩吟於隔日結束急診治療後,是否因此需額外支出生理食鹽水擦拭傷口乙節,尚有疑義,況且,其所提出發票之交易明細記載其交易物品為便盆,顯與所述之請求不相符,從而,原告陳佩吟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C.交通費用: 原告陳佩吟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10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陳佩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D.工作損失: 原告陳佩吟雖主張於本件車禍致使其無法工作,並請求1 個月之工作損失37,93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本院函詢博愛醫院之結果:「病人(指原告陳佩吟)因雙側膝部挫傷於107年2月4日17時23分至2月4日23時40分急 診治療,宜休養數日,建議回門診追蹤,無法判定是否會造成無法工作之情形及影響日數」,此有博愛醫院108年8月13日羅博醫字第108080005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故依此尚難認原告陳佩吟所主張因此造成1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故原告陳佩吟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E.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陳佩吟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肇事,造成原告陳佩吟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陳佩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佩吟現年26歲,目前從事職能治療師,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股利及利息收入、且亦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陳佩吟所受身體、精神損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陳佩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F.綜上,原告陳佩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應為35,770元(即醫療費用3,670元+交通費用2,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5,770元)。 4、原告陳慧君部分: A.醫療費用: 原告陳慧君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24元, 業據提出博愛醫院、天晟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胡進忠眼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平安牙醫診所、品臻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4頁至39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其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B.後續就醫及復健費用: 原告陳慧君雖主張需支出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2萬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慧君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據其提出相關醫囑或任何醫療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為真,故原告陳慧君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C.生理食鹽水等用品: 原告陳慧君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因而支出生理食鹽水、漱口水之用品費用,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陳慧君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指原告陳慧君)因上述傷病(按指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面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牙齒損傷、懷孕第三孕期,疑似早產先兆)由救護車於民國107年2月4日17時21分 送至本院急診治療,經縫合15針...多位醫師輪流照顧, 後於民國107年2月6日14時27分離院...」,此有博愛醫院108年8月13日羅博醫字第1080800054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121頁),衡情,原告陳慧君既係因受有前述傷害之下,於急診治療中自會有相關傷口處理之流程,因此,其是否因此需額外支出生理食鹽水擦拭傷口或購買漱口水乙節,尚有疑義,此外,原告陳慧君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陳慧君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D.交通費用: 原告陳慧君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200元之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陳慧君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E.安胎看護費用: 原告陳慧君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有支出安胎看護費用之必要,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函詢博愛醫院之結果:「病人(指原告陳慧君)因上述傷病(臉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頭面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 、牙齒損傷(數顆)、懷孕第三孕期,疑似早產先兆,由救護車於107年2月4日17時21分送至本院急診治療,經縫 合15針,相關處至與留院觀察,多位醫師輪流照顧後於107年2月6日14時27分離院,宜休養數日需門診追蹤治療, 無法判定看護是否需要」,此有博愛醫院108年8月13日羅博醫字第1080800054號函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陳慧君固受有前揭傷害,然尚 難認原告陳慧君有安胎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故原告陳慧君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F.整型美容費用: 原告陳慧君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整型美容費用2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陳慧君雖因本件車禍而有縫合15針,此有前述之醫院函文可佐,然其是否因此已達需整型美容之程度,而有支出整型美容費用20萬元之必要,尚有疑義,原告陳慧君亦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陳慧君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G.牙齒治療費用: 原告陳慧君主張因本件車禍因此造成牙齒斷裂、鬆動,故需支出植牙、補牙等費用,並提出當代牙醫診治療計畫費用明細預估單為據(見附民卷第41頁),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陳慧君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數顆牙齒損傷之傷害,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再依本院函詢當代牙醫診所之結果認:「病患陳慧君在107年5月5日、107年5月12日及108年8月3日到院諮詢,因其牽涉到門面美觀及咬合,故給予病患預計之治療計畫及費用」,此有當代牙醫診所108年8月16日函及所附治療計畫費用明細預估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故原告陳慧君主張其因車禍而有支出植牙補牙等費用一節,自屬有據,因此原告陳慧君主張預估支出修復牙齒之費用38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H.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陳慧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肇事,造成原告陳慧君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原告陳慧君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陳慧君現年23歲,目前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股利及利息收入、且亦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一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告陳慧君所受身體、精神損害,及車禍當時原告陳慧君懷有身孕,其因此傷害而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陳慧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I.綜上,原告陳慧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合計應為597,624元(即醫療費用9,424元+交通費用2,200元+牙 齒治療費用38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97,624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而被告駕車駛入原告之車道,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錦燦102,751元、原告陳月嬌144,383元、原告陳佩吟35,770元、原告陳慧君597,6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