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 原告
- 宜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旺松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 被告
- 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元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維
- 被告
-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8,369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970元及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3,339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宸公司)委請原告承攬106年全工區、106年路平專案之瀝青混擬土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元宸公司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並供給系爭工程所需瀝青混擬土等材料(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含材料價額)與被告元宸公司協商後,被告元宸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元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背書之支票 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後原告再與被告元宸公司協商後,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尚欠票款150,000元未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所有票款均未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尚餘744,970元票款未給付,以上共計1,503,339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承攬、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查,參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第101頁),除106年9月6日之報價單項次1至6單純記載瀝青混擬土、乳化瀝青等原料價額而未含工作內容外,其餘報價單或請款單之品項均記載「施工」、「含刨除」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提供材料,並計材料價額,是系爭契約顯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應為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元宸公司間存有承攬契約,得就其完成之工作及提供材料之價額請求被告元宸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並就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元宸公司及背書人鑫鼎公司連帶給付未給付之票款 1,503,339元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6至10頁;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 87至101頁),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鑫鼎公司固具狀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具體抗辯之理由,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元宸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被告 2人就系爭支票未給付之票款,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3,339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3,339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金額 │ 發票人 │ 背書人 │未給付之票款│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數額 │ ├─┼──────┼──────┼─────┼─────┼────┼────┼──────┤ │1 │合作金庫銀行│107年8月31日│ LZ1225992│200,000元 │元宸公司│鑫鼎公司│ 150,000元 │ │ │三峽分行 │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107年9月30日│ LZ1225993│608,369元 │元宸公司│鑫鼎公司│ 608,369元 │ │ │三峽分行 │ │ │ │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107年9月30日│ LZ1225994│812,144元 │元宸公司│鑫鼎公司│ 744,970元 │ │ │三峽分行 │ │ │ │ │ │ │ ├─┴──────┴──────┴─────┴─────┴────┴────┼──────┤ │ 總計未給付票款 │1,503,339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