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陳禾南 莊瑞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金泰段八六一之二、八六一之三、八六一之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字號:宜登字第○四五七八○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或簡稱86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柏宏等13人共有,嗣於民國107年3月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易字第983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鈞院105年訴字第378號判決)經和解確定。原共有人間於107年3月9日以登記原因「和 解共有物分割」取得各分割土地,原告陳禾南取得同段8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莊瑞賓取得同段861-3地號(嗣後出售該地予原告陳禾南,於107年5月23日原告陳禾南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及861-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至其他 分割出同段861、861-1、861-4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其他 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次查,陳柏宏竟在原861地號土地 未分割前之106年4月13日,分別以其應有部分與其餘土地共同設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字號:宜登字第04578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6分之1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嗣該共有土地於107年3月9日共有物分割事件確定後,該抵押權即轉載於原告單 獨取得之861-2、861-3、861-5地號土地。誠如前述,陳 柏宏故意於一審宣判後設定抵押,應係知悉該宣判將不利其主張,嗣一審判決果不符其主張,陳柏宏遂聲明上訴,而於二審和解之際雖同意和解,然陳柏宏仍不說明設定抵押權之事,讓法院與共有人均無法通知抵押權人知悉或請其參加訴訟,導致非關原告之債務卻由原告之土地提供擔保,惟實者,陳柏宏係基於惡意侵害共有人權利行使之目的而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說明如下: ①被告公司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可經評估當知該土地因作水溝使用而無經濟上之價值,縱如陳柏宏應有部分於分割後之抵押權僅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應無損其權益。如因分割有不公情事致侵害抵押權之虞時,抵押權人尚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當之擔保,應足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惟本件抵押權人設定時均無提出質疑,益證本件無損其債權擔保。②再者,陳柏宏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時,無須經他共有人同意,則倘共有物分割後,若令其他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亦同受該共有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負擔,於理自非公允。③且本件經一審判決後二審訴訟和解,法院決定適當分割方法經共有人同意,不生抵押物價值因此受影響而損及抵押權人利益可言。再者,陳柏宏尚提供其餘15筆土地供擔保,對抵押權人之債權應已足供擔保,職此,被告塗銷861-2、861-3、861-5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誠無損其權益。④末者,於108年5月31日在陳歐珀立委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處理下,雙方達成共識如會議結論,即「原告陳禾南清償260,827元整,被告 逕為塗銷員山鄉金泰段861-2、861-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原告莊瑞賓清償473,470元整,被告逕為塗銷員山鄉金泰 段861-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被告塗銷後原告需撤回本案 」,原告遂匯款入被告帳戶後,詎被告通知原告稱「雖將塗銷之資料備妥由其銀行地政士送件,但地政士稱仍需物上擔保人陳柏宏及債務人吉柏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宏之同意蓋章方能送件,然數次聯絡渠等均置之不理」等語,又原告盼陳柏宏於108年6月25日調解期日到庭簽署塗銷抵押權之一切文件,詎陳柏宏仍未到庭致使系爭抵押權未能塗銷之。從而,系爭抵押權應非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所有之861-2、861-3、861-5地號土地,因有陳柏宏所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存在,致其所有權行使受到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和解筆錄與附圖及107年6月1日列印 之現況地籍圖、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訴字第378號分割案件106年3月27日、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再開辯論裁定及一審判決為證,且經被告認諾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