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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告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7、8月間,就被告承攬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定作之「羅東文化工場棚架廣場增設排水管工程」,約定由原告供貨與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然經向被告請款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負責實際營運之負責人鄭達三已死亡,相關資料不知去向,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係兩造簽訂,否認原告曾交付請款之統一發票於被告,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負責人之簽發之支票為憑。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承攬宜蘭縣政府文化局「羅東文化工場棚架廣場增設排水管」,已於同年8月27日完工,同年9月3日經宜蘭縣文化局驗收,亦有宜蘭縣政府文化局108年11月14日宜文發字第1080009129號函及相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佐。且互核上開函文之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所示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料內容項目,亦多相符,堪信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確有將部分工項交由原告供料施作。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工程合約書亦約定工程款為135萬元,付款期程為簽約訂金30%、材料進場30%、完工30%、驗收10%。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已開立系爭工程款90%即121萬5千元之統一發票,並取得被告負責人鄭達三個人簽發之支票合計121萬5千元,是被告自應於業主驗收完畢時給付全部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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