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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告
一通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墊付李蒼棟律師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選任李蒼棟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特別代理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酌定李蒼棟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第一審之酬金為二萬五千元,並命原告墊付。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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