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宋美芳 兼訴訟代理 人 馬祥育 原 告 馬祥育即富華企業社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祥育即富華企業社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宋美芳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宋美芳新臺幣(下同)2,627,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追加馬祥育即富華企業社為本件之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宋美芳、馬祥育即富華企業社2,627,52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原告馬祥育於本院108年9月12日審理時陳稱,遭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國瑞廠自小客車(以下或簡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馬祥育即富華企業社之名下,經核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8月17日竊取原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國瑞廠自小客車,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涉犯竊盜罪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遭竊而無法正常工作下,身心遭受極大之打擊,故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遭竊之系爭車輛損失114萬元: 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許以114萬元購入。 2、系爭車輛所載之柴油共37,520元: 系爭車輛載有兩個鐵桶(容量各為200公升)及一個塑膠 油桶(容量為1000公升),當時遭竊時皆已加滿,若依柴油價格每公升26.8元為計,則原告共損失37,520元(1,400公升×26.8元/公升=37,520元) 3、系爭車輛所載之工具25萬元: 車上載有用以修理重型機具之工具一整批,價值25萬元。4、維修費用120萬元: 車上所載工具係用以修理企業社之重型機具,因被告竊取以致無法自行維修,而需請他人維修,據此支出之維修費用平均每月15萬元,至108年4月止,已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2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2,627,520元( 114萬元+37,520元+25萬元+1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具狀陳稱:請求鈞長給予一個公平、公正且合理之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7日竊取原告停放於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355巷內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依照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其所有系爭車輛之價值114萬元,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7日遭被告竊取,迄今仍未尋獲,依常情而言,系爭車輛尋回之機率甚低,是原告請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尚非無據。惟據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告係於104年11月18日以114萬元購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已2年8月有餘,當有相當程度之折舊,而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貨車自原告購買之日起至遭竊日即107年8月17日止,已使用2年9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241,7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以此作為系爭車輛遭竊時市價之認定,始與社會上之交易常情相符,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遭竊時系爭車輛之市價有超過上開金額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額,應於241,7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2、系爭車輛所載之柴油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載有兩個鐵桶(容量各為200公升)及 一個塑膠油桶(容量為1000公升),當時遭竊時皆已加滿,若依柴油價格每公升26.8元為計,則原告共損失37,520元(1,400公升×26.8元/公升=37,520元),而依系爭車 輛遭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刑事警卷第61頁),系爭車輛上確載有原告所稱之鐵桶及塑膠油桶無誤,並據提出廣進加油站之7、8月份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共8 紙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發票時間及支付金額分別為①2018年(107年)8月13日支付13,050元;②同年8月14日支付12,950元;③同年8月15日支付20,720元;④同年8月16日支付23,310元;⑤同年8月19日支付16,992元;⑥同年8月20日支付21,276元;⑦同年8月20日支付18,746元;⑧同年8月21日支付21,643元可知,而以 系爭車輛遭竊之日期為107年8月17日觀之,其中①-④所 示之日期係在車輛遭竊之前所支付,至於⑤-⑧之日期顯 然於系爭車輛遭竊後所支付,因此,核計其得請求之柴油損失金額為70,030元(13,050元+12,950元+20,720元+23,310元),而原告僅請求37,520元,自應准許。 3、系爭車輛所載之工具損失: 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車輛所載之工具損失共25萬元云云,然原告未就有系爭車輛原載有工具而有該部分之損失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所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4、維修費用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上載有之工具一同遭竊,導致其無法對所使用之怪手進行維修,因此須另行支出維修怪手之費用共計1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然依前 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於遭竊時原載有維修工具一同遭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進而主張因維修工具遭竊而須另行支出維修費用一節,自亦乏所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應予駁回。 5、系爭車輛原係原告馬祥育即富華企業社所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馬祥育即富華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至原告宋美芳既僅為名義上簽約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車輛遭竊而受有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所據。故原告馬祥育即富華企業社請求被告賠償279,302元(計算式:241,782元+37,520元=279,3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於108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馬祥育即富華企業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30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0×0.438=499,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00-499,320=640,680 第2年折舊值 640,680×0.438=280,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680-280,618=360,062 第3年折舊值 360,062×0.438×(9/12)=118,2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0,062-118,280=241,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