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興和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杞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亞洲汽車駕駛人訓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振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86,845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混凝土經被告使用後,出現牆面凹凸不平、蜂巢及滲漏水等瑕疵,認原告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其受有1,287,610元之損害,因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原告700,765元,爰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700,765元及遲延利息,有反訴起訴狀暨本訴答辯狀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7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被告迄今尚有106年7月之貨款共計586,845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6年7月份貨款共計586,845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然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係為作為廠房興建之用,兩造簽約時除就各種混凝土之規格及單價於訂貨單中詳加約定外,另因被告對於混凝土有高流動之需求,故於其他議定事項第3項約定如被告訂購高流動混凝土時每立方公尺加價50元,而之所以高流動混凝土單價較高之原因乃因其具有高流動性(可降低蜂巢現象)、抗壓強度低、混凝土均勻度高等特色。被告於興建廠房地下一樓及一樓樓地板時希望其有較好之品質,乃依照上開約定於105年6月至106年至8月間另向原告訂購高流動之混凝土合計620立方公尺(每單位單價為1,775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106年7月貨款係屬非高流動混凝土、兩者不同)。詎料,原告所交付之高流動之混凝土,根本未具有高流動混凝土應具備之品質,原因可能係應加入之水泥量及藥劑量過少所致,嗣被告以之施工,可認定原告並未按債之本旨對被告提出給付,其自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告就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已支付貨款合計1,100,500元,今因原告未能依照債之本旨給付,且基於科技技術上之限制,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屬無法補正之情形,被告受領該給付已無任何利益可言,就此,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全部之貨款;另被告為解決上開未提供合乎品質高流動混凝土所產生之瑕疵,需僱人就牆面進行粉光工程,此部分之損害為187,110元,上開二損害與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上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包含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合計1,287,610元,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相互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完成交貨,被告尚有貨款586,845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單、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基於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86,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固辯稱其另向原告訂購之高流動性預拌混凝土配方應如被證7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前揭抗辯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志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得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信。至被告雖另辯稱被證7所示之預拌混凝土配方不符合高流動預拌混凝土之標準云云,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該會並於109年4月16日檢附(109)鑑字第342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⑴一般混凝土與高坍流混凝土成分差異主要在於高坍流混凝土為增加坍度與流度,必需添加高效減水化學摻劑,並可能稍微增加細粒料用量,其他組成材料並無特別不同。一般混凝土與高坍流(高流動化,流動化)混凝土施作於工程上時,兩者所呈現之效果主要在於工作性(坍度與流度)的差異。新拌混凝土的工作性與泵送性會影響混凝土是否能夠均勻澆置於版模中,另外澆置後新拌混凝土的養護程序,對於完成後混凝土構造物的品質亦有重大的影響。「(高)流動化混凝土」不等同於「自充填混凝土」,(高)流動化混凝土一般只要求新拌混凝土具有流動性與均勻性,並未特別規定須通過密集鋼筋間隙及自填充性。⑵函文附件所示混凝土配比使用的粒料、級配、比重、吸水率、細度模數及飛灰、爐石等材料物理性質均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配比設計膠結材料用量360kg/立方公尺、爐石及飛灰用量分別為90kg/立方公尺與36kg/立方公尺(不超過總膠結料重量之50%,其中飛灰10%也未超過15%;粗粒料尺寸4.75~19mm等,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參考配比設計相關規定;另依原化學摻料供應商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⑵函文附件所示混凝土配比,採用相同料源進行試拌,並於現場即時進行坍度與流度試驗,量測獲致新拌混凝土坍度為27cm,流度為60cm,顯示使用函文附件配比拌製混凝土,其新拌性質可符合相關文獻規定之高坍流混凝土性能要求。」等語,此有該學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足見前開學會就本院所囑託鑑定事項即被告抗辯之被證7預拌混凝土配方是否符合高流動性之標準乙情,業已提供專業意見以為參酌取捨,並經本院提示前開鑑定報告書等卷證,使當事人辯論,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前開學會所提供之專業意見自得援引為本件判斷之證據基礎。職是,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虞,且係經該單位以其專業領域所提供之意見,是原告出售予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應已符合高坍流即高流動混凝土性能之要求,被告空言抗辯其向原告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未有應具備之品質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既無被告所稱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已支付之貨款1,100,500元及修繕費用187,110元,並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三)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而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前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就其抵銷抗辯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8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所提供之高流動性預拌混凝土根本未具有高流動混凝土應具備之品質,且反訴原告因購買預拌混凝土已支付貨款合計1,100,500元,今因反訴被告未能依照債之本旨給付,且基於科技技術上之限制,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顯屬無法補正之情形,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全部之貨款;另反訴原告為解決上開未提供合乎品質高流動混凝土所產生之瑕疵,僱人就牆面進行粉光工程,此部分之損害為187,110元。因反訴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共計1,287,610元,在與反訴原告積欠反訴被告之貨款586,845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76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765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反訴被告業均已依約履行,反訴原告施工後是否產生凹凸不平、蜂巢或滲漏水現象,要屬不明,且反訴原告坦承係其自為施工,縱施工後有上開現象產生,此顯係反訴原告儲存、模板、天候或施工因素例如壓送、搗築、任意加水所致,與反訴被告供貨無關。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高流動性預拌混凝土不具高流動性之品質,致其受有前開損失,其對反訴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1,287,610元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無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00,7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