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展祥企業社即邱聰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趙健蓉 方惠雲 朱元若 受 告 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綺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捌仟零伍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4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公司僅置董事鄭達三 1人,而鄭達三業於民國 107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公司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斯時被告公司亦尚未解散,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無從進行,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 10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選任林士雄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嗣被告公司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 5號民事裁定解散,並駁回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為清算人之聲請在案,經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以 109年抗字第 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足憑。是被告公司既經法院裁定解散,依法即應行清算,於清算中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公司並無章程規定或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鄭達三、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惟鄭達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院家事法庭以 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選任國產署北區分署為鄭達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宜蘭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可佐,爰列國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關係人。又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告之權。是被告公司既已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原法定代理人即特別代理人林士雄律師之法定代理權自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爰於109年 5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 108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萬4,3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 109年5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1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1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趙健蓉、方惠雲、朱元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 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間就被告所承攬之「蘇澳港工程」之安全圍籬等項目,約定由原告依所定之數量及單價供貨施工,約定工程總價為207萬9,45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僅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26萬8,505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1萬945元;另,兩造自104年3月6日起就被告所承攬之「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之安全圍籬等項目,約定由原告依所定之數量及單價供貨施工,約定工程總價為1,664萬4,701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僅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458萬1,487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06萬3,214元,共計積欠原告工程款287萬4,159元(計算式:81萬945元+206萬3,214元= 287萬4,159元)。原告雖取得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86萬7,135元,然均未獲兌現,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287萬4,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報價單金額與發票及支票之金額均不相符,兩造間為長期合作廠商,存有多項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不能證明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況「先款後票」乃社會常情,原告既已開立發票,應堪推定被告業已依發票所載金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人國產署北區分署則陳述:原告未說明系爭支票分別係清償何項債務,系爭支票與發票之金額不符已有可疑。若二者金額不符係因工程瑕疵事後折扣後所致,則被告應負之債務應僅限於折扣後之金額,即金額較低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準。 四、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㈠、被告將「蘇澳港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07萬9,450元。 ㈡、被告將「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664萬4,701元。 ㈢、「蘇澳港工程」、「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之工作,均已施作完成。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分別為207萬9,450元、1,664萬4,701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展祥企業社報價單、展祥企業社估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7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87萬4,159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7萬4,159元?㈡、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若干?茲析述如后:㈠、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7萬4,159元? 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原告並就系爭工程開立 3張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23頁,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3頁)。查,兩造為長期往來之合作廠商,原告習慣請款時先開發票,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簽發支票後再通知原告領取支票,原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開立系爭發票,鄭達三確認後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相關工程款,部分工程施作較粗,而扣除部分工程款,嗣因鄭達三於 107年11月間住院、死亡,故系爭支票均無法兌現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出納人員暨清算人朱元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楊寶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參以系爭發票所載工程款數額總計為287萬4,159元(計算式:81萬945元+110萬元+96萬3,214元=287萬4,159元),核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計286萬7,135元甚為相近(計算式: 8,080元+2萬2,155元+73萬3,500元+10萬2,000元+200萬1,400元=286萬7,135元),佐以鄭達三係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為發票人死亡等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支付命令卷第26頁),堪認被告公司就原告以系爭發票請領之工程款均未給付,原告據系爭發票請領工程款總計287萬4,159元,要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已領取原告已開立之系爭發票,依先款後票之社會常情,應認被告公司已給付系爭發票相關工程款云云,核與證人楊寶妍、朱元若前揭證述兩造間就系爭發票所載工程款給付之情形不符,且就原告以系爭發票請領之工程款,除原告所提鄭達三所簽發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外,被告未能舉證其業已給付完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㈡、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若干? 被告及受告知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數額與系爭發票所載工程款數額不符,而抗辯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得減少承攬報酬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號判決),是定作人應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後,方由承攬人就其有免責事由之事實舉證。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至證人楊寶妍固證稱:伊係依鄭達三批示之數額開立系爭支票,並無以未完工、遲延完工之原因扣款,但部分工程施作較粗,會扣一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然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鄭達三主觀上認系爭工程部分施作較不細緻,而不願給付原告足額之工程款,尚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何工作有何種瑕疵,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相關驗收紀錄等事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認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準此,原告依系爭發票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87萬4,159元,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8年9月20日送達被告當時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 217至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系爭支票雖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鄭達三簽發交付原告,然均未兌現,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得減少承攬報酬,故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87萬4,159元,及自 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萬2,482元 合 計 3萬2,4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支票號碼 │備註 │ │ │(新臺幣)│(民國) │ │ │ │ │ ├──┼─────┼────┼───┼───┼─────┼─────┤ │ 1 │ 8,080元│107年11 │鄭達三│展祥企│MN0000000 │存款不足 │ │ │ │月20日 │ │業社 │ │(本院卷第 │ │ │ │ │ │ │ │59頁) │ ├──┼─────┼────┼───┼───┼─────┼─────┤ │ 2 │2萬2,155元│107年12 │鄭達三│展祥企│MN0000000 │發票人已死│ │ │ │月20日 │ │業社 │ │亡(本院卷 │ │ │ │ │ │ │ │第57頁) │ ├──┼─────┼────┼───┼───┼─────┼─────┤ │ 3 │73萬3,500 │108年2月│鄭達三│展祥企│MN0000000 │本院卷第55│ │ │元 │20日 │ │業社 │ │頁 │ │ │ │ │ │ │ │ │ ├──┼─────┼────┼───┼───┼─────┼─────┤ │ 4 │10萬2,000 │108年2月│鄭達三│展祥企│MN0000000 │本院卷第55│ │ │元 │20日 │ │業社 │ │頁 │ │ │ │ │ │ │ │ │ ├──┼─────┼────┼───┼───┼─────┼─────┤ │ 5 │200萬1,400│108年2月│鄭達三│展祥企│AM0000000 │本院卷第55│ │ │元 │20日 │ │業社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