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吳豐基、松穎營造有限公司、陸文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144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80,401元由被告負擔4/5即304,321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2,265,1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承攬內政部營建署「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擴建工程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滯洪池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 程)後將其中鑿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原 定16口井,每口井鑿井費65,000元,原告完成16口井後被告認為只有16口井抽水效率不足地下水下降程度不甚理想,遂請原告再施做16口井,原告為被告完成32口井之鑿井工作,然事後被告竟然拒絕付款,其負責人甚至毆打原告公司負責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被告於107年8月間與原告商議時,原告曾告知因業主工程位於花蓮海邊,地下水位較高,抽水井密度要高一點,約32口井方能迅速抽乾地下水,被告方能進行結構體工程。然被告當時認為一次作32口井的話成本太高,請原告先就18口井報價即可,日後如果需要增加再依據現場判斷追加即可,原告製作報價單交給被告表示18口井,每口井單價6萬5,000元實做實算,外加安裝馬達、水位觀測費、動員費等合計165萬9,000元含稅(見原證1即107年8月13日報價單,見108年度補字第241號【補字卷】第17頁),嗣 後被告107年9月中旬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可證明雙方就報價單內容已達成合意。原告進場後開始鑿井,約一週左右即依被告指示位置完成16處鑿井工作,遂退場離開工地。原告考慮雙方日後合作機會同意降低單價改以每口井單價6萬元向 被告請款,依實際鑿井數量16口井總計140萬700元(見原證2即107年10月1日請款單,見補字卷第19頁),僅先請款其中9成即126萬630元(原證3即107年10月2日統一發票,見補字卷第21頁),其餘10%則於次月請款。嗣被告收到原告請款單及 發票後約數日,表示目前16口井抽水效率不夠,希望原告再度進場鑿井,報價照舊即可,原告10月中旬再度進場後亦依被告指示位置鑿井,此次鑿井數量亦為16口,鑿井工作完成後,原告通知被告應支付32口井工程款合計276萬3,600元( 原證4即107年12月6日請款單,見補字卷第23頁),然至今被告未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 ㈢、被告辯稱雙方尚在議價階段時原告擅自進入工地施工,甚至擅自完成第一階段工程,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承攬系爭工程云云,工程實務上協力之小包商何時進場必須「等候營造廠通知」在營造廠通知後小包才能進場,小包商不可能任意進場,何時進場之事絕對不是小包可以自行決定何時進場或自行施工,畢竟工程涉及勞安、衛生、品質等諸多危險因素,且營造廠必須掌控整體工程進度,故任何小包均無法擅自施工,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派員進場施工絕非事實亦違背常理。兩造就工程內容討論後由原告對被告提出包含特定之工作內容及承攬報酬之報價單,被告事後107年9月中旬亦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也是在被告監督下依照報價單內容施工,是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且監督原告按照報價單內容施工之舉可證明雙方已就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縱認被告否認對報價單已為承諾之通知,然工程實務上常有承攬雙方未簽署書面契約而以通知進場作為承認承攬關係之習慣,故被告即使未為承諾之通知,然被告通知原告進場並監督原告施工之舉亦可認為係承諾之事實,縱無承諾之通知,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亦視同成立。 ㈣、原告採購鑿井工作所需之抽水馬達、水管之事實亦可證明原告完成鑿井工作完成數量為32口井之事實,查一口井需要一個抽水馬達,原告向訴外人世新泵浦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 司)採購抽水馬達二階段合計採購33台,超過原告鑿井數量32個,可證明原告至少完成32口井之事實,鑽孔後續必須接 續置入水管才能完成一口井,原告當時除使用自己之水管外,另向訴外人盛鑫公司採購灰管管徑6吋、厚度5.5m/m(4.5m/m)、長度5米之塑膠管合計112支,可證明原告確有採購水 管完成鑿井工作之事實。 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而為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6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07年間承攬系爭業主工程,預計同年7月13日開工,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陸文芳接洽欲承包基地之束水工程,原告並提出報價(即原證1之報價單),惟被告公司 負責人陸文芳認為價格不合理且過高,加以拒絕並要求原告重新估價,在雙方尚在議價時,同時亦有其他家廠商意欲承包束水工程,原告為求搶得先機,竟在雙方尚未議妥數量、金額及簽訂契約,即派員直接進入業主工程地點花蓮市南濱工地施工,被告事先並不知情,現場工地主任又誤以為原告是已獲公司負責人陸文芳同意,未立即回報被告,待事後被告知悉時,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對此被告公司負責人陸文芳仍堅持要求原告必須重新修改原證1報價單之數量、 價格以完成議價。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中旬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並非事實,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進場,雙方亦始終未就報價單內容達成合意,原告起訴所提出原證4請款單,金額暴增至2,763,600元,被告不可能同意。又原告進場施工後,施工過程中完全未通知被告公司監工一起會同確認工程進度及鑿井口數,此觀諸原告陸續提出之原證1報價單,鑿井口數18口,每口單價6萬5,000元;原證2請款單修改為16口,每口單價6萬元;107年11月30日又提出手寫估價單,改為28口,每口單價55,000元(即被證1,本院卷一第57頁);原證4請款單又再改為鑿井口數32口,每口單價6萬元,是原告報價單內容一直在更動 ,且施作井口數量均未經被告會同確認,究竟是以哪一份報價單之數量及單價為準,根本無從確認,被告不可能為承諾,原告之原證1報價單之鑿井口數、馬達、觀測井等內容並 非實際數量,被告亦未同意其價額,原告一再更動修改報價單之數量及價額,足見原告一再撤回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始終拒絕並未承諾,是雙方之間顯未就報價單數量、金額達成合意,其理自明。 ㈢、束水工程之工程內容包括:鑿井工程、抽水工程、封井工程。另須嚴密監控地下水位變化,是以除抽水井外尚須施設觀測井,如有任何水位變化均須立即排除,工程進行中,則須維護保持機具正常抽水運作功能,須封井將現場復原,才算是全部完工,並非鑿完井後就完工,人員機具均可撤走。然原告卻是鑿完井後即退場,並未完成工作,另須嚴格監核地下水位變化,是以除抽水井外尚須施工觀測井,惟原告僅施作鑿井及抽水工程,其餘工程均未施作,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亦有不實之嫌,故就系爭契約金額及工程內容雙方未達成合意足堪認定。被告不得已接手後續工程,赫然發現原告安裝之深水馬達無品牌,馬達上亦無標示馬力揚程且馬力並非報價單所註明之7.5HP,僅3.5HP不足5HP之最低抽水量,原 告被迫更換12台深水馬達,維護正常抽水機能及後續工作,使基地營建工程能正常進行施工不受影響。 ㈣、原告自稱第一次於107年9月中旬始進場施工,一週左右完成1 6口鑿井工作;第二次10月中旬再度進場同樣一週左右完成16口鑿井工作。惟觀諸原告之「採購日期數量統計表」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標示之送貨日期為107年8月10日,此時原告根本尚未向被告報價,工程亦未開工,足證本張送貨單根本與系爭工程無關;標示4、5之送貨日期為同年10月5日、10月9日同樣亦早於原告所自認10月中旬第二次進場施工日期,顯與系爭工程無關。再就單據形式言,同樣是向世新公司購買馬達,附件1標示1、2、5只是一般文具行販售之送貨單,並無店章亦無從知悉銷貨人為何人,反觀世新公司則是以電腦報表列印銷貨單,內容十分具體,單就銷貨單外觀形式不難判明,此絶非同一家公司所出具之銷貨單,原告顯有為湊數而將其他不明來源之送貨單挪為本件訴訟證明使用之嫌。水管材料部分依附件2(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 盛鑫公司之8張單據日期,採購日期為107年8月7日起至107 年9月13日止,依原告所稱第一次進場施工期間為107年9月 中旬;第二次時間進場施工期間為10月中旬,原告公司對於第二次進場施工事前並無此預料,不可能事先即備料,故合理推論,上開8筆水管進料應係供第一次進場鑿16口井之用 ;若是如此,則第二次10月中旬之鑿井工程竟未使用到任何水管,誠令人難以置信,是原告應是以公司原來已有之庫存材料施工,附件2之水管購料單據並非本件系爭工程所使用 。 ㈤、依原告公司所報價深水馬達7.5HP每台單價18,000,應係新品 價格,然附件1,標示3(107.9.18)之銷貨單,竟有馬達修理泵浦整修費計6,800元,顯然原告有以中古舊馬達,混充新 馬達向被告報價之實。抽水馬達不論是舊品或瑕疵品其抽水效能相較新品效能通常都會比較差,此意味需開鑿更多口抽水井始能達到預期目標流量,原告自稱原定鑿井16口,因抽水效率不夠需再鑿多口井,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如因此增加鑿井口數及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應轉嫁給被告負擔。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但對於價格、數量均未能舉證雙方何時成立合意,土木技師公會雖有提出鑑價意見,但此鑑定報告僅是供參酌性質,不能取代原告就上開事實之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報價單或原證2之請款單,說明欄第2點說明:水井馬達採7.5HP電壓380v三相;第3點說 明:水井總出水量每分鐘約18噸,並未載明實作實算。換言之原告允諾系爭工程要求為水井總出水量每分鐘約18噸,以總價承包。另原告因可歸責於自身原因,以致施工後無法達成降低水位之要求高度,二次追加鑿井工程16口,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工程後,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原約定鑿井16口。 ㈡、原告於107年8月13日提供被告原證1報價單。 ㈢、原告施作16口井後,於107年10月1日開具原證2 、3請款單及 統一發票予被告請款(被告對於其項目內容及金額有爭執)。㈣、本件業主工程業經完成驗收無訛,業主並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㈤、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均尚未給付原告。 四、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提出107年8月1 3日報價單、同年10月1日請款單(即原證1、2,見補字卷第17、19頁)為證,被告雖以前詞均否認為真正,然被告已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雖兩造就鑿井總數量及單價多所爭執,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如後述送鑑定後所 得結論)證明其事實。查以原證1報價單所載:「單價分析:品名:鑿井工資、規格:6"*20米、數量:18口、單價:65, 000;品名:馬達安裝、規格:7.5HP、數量:18台、單價:18,000;品名:水位觀測井、規格:2"*12米、數量:3口、 單價:12,000;品名:動員費、數量:一式、單價:50,000。說明:1.鑿井工程採用鑽堡施作。2.水井馬達採7.5HP電 壓380v3相。3.水井總出水量每分鐘約18噸。」,及被告不 否認就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是按鑿井口數及馬達安裝數量計付工程款,及據業主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廠商即訴外人大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武公司)於109年12月2日109年營下大 工字第10912028601號函檢附之「花蓮縣花蓮市南濱抽水站 擴建工程」10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表(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99頁)所載抽水井施作計有:107年9月10日1支(同口,下同)、11日2支、12日2支、13日3支、14日3支、15日3支、16日2支(9月份合計施作16支);及同年月20 日抽水井馬達安裝及配管、21日抽水馬達安裝及配管、22日水位觀測井施作、臨時配電盤施作、抽水井用發電機組進場設置、26日抽水井馬達配線及配管測試、27日抽水馬達啟動抽水、28日至同年10月31日均記載抽水馬達持續抽水;另於同年10月9日增設抽水井施工2支、同月10日增設抽水井施工3支、11日增設抽水井施工5支、12日增設抽水井施工4支、13日增設抽水井施工2支 (即10月份合計增設16支)、同年月14至16日增設抽水井馬達安裝及配管施工、同年月17日增設16支抽水井馬達安裝及配管施工、同年月31日抽水馬達持續 抽水之情,所記載鑿井合計32口,又依報表所載抽水井馬達亦已安裝持續運作,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時間、內容及數量均相符,則被告前揭答辯意旨二㈣就施工時間及內容之抗辯,即均非有據,應認原告主張已就系爭工程鑿32口井,並於各口井安裝1個抽水馬達之事實可採。 ㈡、被告抗辯並未通知原告入場施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是在原告事先不知情下為之等語。查,據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偉城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師傅趙明達結證稱:「( 問:你有無替承冠公司在花蓮南濱抽水站工地執行鑿井工作?)有。」、「(問:你有無印象當時施工地點?施工期間為何?你做了哪些事情?)濱海公路往南有一個抽水站,到抽 水站前會經過一個地下道,看到紅綠燈左轉就是了。施工項目是打洞,其他一概是他們自己負責,其他馬達安裝不是我們的事。施工期間是9月一次,之後停工,10月再一次,總 共進場兩次。」、「(問:你方才說打洞是否就是指在地上 鑽出洞,塑膠管是否也是你安裝?)是,打一個20公尺的洞 。塑膠管是我負責埋,馬達、電線及材料是甲方承冠公司負責及提供,我只負責埋進去。」、「(問:你有無印象你當 時分別打了幾個洞?) 兩次將近30個洞,確實數目要問我們小姐。應該是30至32孔左右,時間太久了,記不清楚。」、「(問:這30個孔有無重覆?)都是不同位置。」、「(問: 你施工時,松穎公司人員有無在場?)我做的時候我沒有注 意這些,我在打時,有一次放了很大的煙火,一般人要進去很困難,另有一次在東大夜市下很大的雨,水都沖上來,這個跟工地沒有關係,我們一樣照做事。」、「(問:你們在 施工時,工地有沒有人說你們不准進來,請你們出去?)沒 有。」、「(問:你施工時,承冠公司有何人在場?)除了吳豐基外,還有一個同學來安裝。」、「(問:在施工現場, 有沒有人告訴你們要在哪裡鑿井?)承冠公司會告訴我在哪 裡鑽。」、「(問:你有無印象二個階段各為多久?)大約都七、八天,一個星期左右。」「(問:花蓮南濱抽水站滯洪 池新建工程是否由偉域工程實業公司向吳豐基承包?)是。 」、「(問:偉域工程實業公司是否只負責鑽探?)我只負責把塑膠管放到定位。」、「(問:是否包含後續監測?沒有 。)」、「(問:你探的井是抽水井還是監測井?)是抽水井 。」、「(問:依你的經驗,束水後是否後續還要監測?)這個工地如果沒有抽水的話沒有辦法開挖,我們一邊施工,一邊怪手在挖,抽水如果不夠,一挖水就噴出來,沒辦法蓋旁邊的建築。我們打好先抽水,怪手再去試挖,看是否還有水,如果還沒有降,就縮短打孔的間距,打密一點的間距繼續抽,等到可以了我們才可以撤廠。所謂的怪手是承冠公司的上包營造廠。」、「(問:如果完工後地下水湧出的話,如 何處理?)不可能,如果發生這種事情會再通知我們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是依證人趙明達所證,伊先後於9月及10月各進場一次共兩次,施作約30至32口井 的挖洞工作,期間並無何人來阻止施工。則以公共工程均要求須設出入工區管制,倘非被告同意,原告入場施工不可能未受被告工區管制人員阻止;且原告上開施作口數,亦經記載於施工日誌,有如前述,則被告此項抗辯,顯不符常情,不足為採。實則觀之被告抗辯重點,旨在原告施作口數、所報單價,及抽水馬達是否有未達約定效用情形,其他兩造糾紛細節,並非本案法院應認定之爭執重點。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有關鑿井、抽水相關工程所須鑿井數量及合理工程款為鑑定,經該會以111年7月22日(111)省土技字第4151號函復之鑑定報告案(鑑定報告書外放),鑑定結論以: 1、本會依據工址地質構造特性及水力分析理論模擬及分析可能所需抽水量,所得結論,推論此案16口井無法滿足抽水需求;而32口井之每口井最大可能需要量為605至931公升/分, 故若依原告評估所用馬達效能之說明,亦即每口井抽水能力1,000公升/分鐘,32口井的設置應可滿足需求;惟直至107 年12月仍在爭議抽水量無法滿足工程需求。 2、被告於107.11.8-9抽查馬達抽水量,最大抽水量896公升/分,最小抽水量231公升/分,其中有8個馬達抽水量低於600公升/分,10個馬達抽水量低於750公升/分,確實有所異常。 在工程實務上馬達可能受電源線(是否)太長或管徑太小(影 響)都會造成電壓下降導致馬力無法充分發揮;另抽水管路 的曲折或長期抽水造成馬達過熱亦會造成馬達性能損耗降低效能。由於被告自行抽查馬達抽水量,其結果如何並未深入探究,因此本會只能依事實認定有8至10個馬達之抽水量可 能有異常現象,此可由被告於事後自行採購之12台5HP抽水 馬達替換10台出水量嚴重不足之7.5HP抽水馬達得以證實。 3、被告111.04.14函文(附件七)說明:5HP抽水馬達更換後水位持續降至安全值以下達到預期功能目標(水位安全值:開挖 面下方1.5公尺)。 4、原告說辭為107年9月依被告要求先做16口井,後續於10月再施做第二階段的16口抽水井(107.10.9-107.10.22),認為乃依被告囑咐代工;惟被告則認為原告該負抽水功能不彰之的全部責任。 5、鑑定人評估合理鑿井單價分析見附件九中表9.6為50,675元/口,合理安裝馬達單價分析見表9.7為12,990元/台,故推算鑿井32口和安裝馬達費用(含稅)應為2,265,144元(鑑定報告表9.8)。惟兩造對於所使用馬達有約8-10台抽水效益不彰現象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被告自述採購12台5HP馬達更換運 作後才完成抽水工程。 6、依上述鑑定結果,本會建議若所使用馬達有約8至10台抽水效 益不彰現象之責任可歸屬於原告,致使被告需採購12台5HP 馬達(共120,000元)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145,144 元(亦即2,265,144元-120,000元)。 ㈣、依上開鑑定結論,以系爭工程工址地質構造特性及水力分析理論模擬及分析可能所需抽水量,16口井無法滿足抽水需求;而32口井之每口井最大可能需要量為605至931公升/分, 若依原告評估所用馬達效能之說明,亦即每口井抽水能力1,000公升/分鐘,32口井的設置應可滿足需求。故被告主張僅須原約定之16口井,顯不敷其用;原告主張之32口井數量並非過多,尚屬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所設馬達效益不彰才須另增加至16口井之多,就合理應增加口數並未提出充足證據供鑑定機關估算,即難認已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既已施作32口井(含安裝馬達),且其數量經被告工地主任簡子揚記載於施工日誌,被告亦自認系爭業主工程已合部完工並受領工程款,自應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已受領,自應認原告就32口井的鑿井及排水馬達安裝工程已完成。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所使用馬達有約8到10台抽水效益不彰,有部 分馬達並非新品,甚至無品牌及馬力揚程之標示或馬力不符報價單,係自行採購12台5HP馬達更換運作後才完成抽水工 程等語。惟查兩造就並無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用馬達或其他材料需為特定品牌,或需為全新品,不得為庫存備品、中古整新品,則只要原告將工作施作完成,抽水井能有符合系爭工程約定所需效能之運作,即可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答辯意旨二㈣、㈤對於原告 所用馬達及材料之指摘,並無礙原告之請求。況被告如認原告之工作有上開瑕疵,自應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之,如原告不修補,被告方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或依民法第494、495條規定請求解約或減少報酬,尚非得逕為修補,而拒絕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而本件被告自承並未曾對原告為上開瑕疵修補之通知(見本院卷2第297至298頁),自非得以該自購馬達更換之費用,為減少原 告本件承攬報酬之抗辯。 ㈥、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除抽水井外尚須施設觀測井觀查水位變化,且須維護保持機具正常抽水運作功能,封井將現場復原,才算是全部完工;然原告鑿完井後即退場,並未完成工作云云。查本件系爭工程係以實做鑿井及安裝馬達數量計價,已如前述,而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業主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就所抗辯原告並未完工之情,復未提出證據例如自行或委由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之證明,則自不能仍謂原告未完系爭工程,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且觀測井之施作部分,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豐基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有做,但原告沒有資格做監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就此被告亦未否認,則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並無理由。 ㈦、從而,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合理工程款報酬,應為2,265,144元(含稅)。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28,423元+鑑定費用(原告預墊)350,000元+證人旅 費1,978元(原告預墊)=380,4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