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松穎營造有限公司、陸文芳、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吳豐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承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依本院判命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5,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09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