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陳繼承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乾成 訴訟代理人 吳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崇聖街與舊城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舊城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崇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前上胸壁與左側後上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擦傷及左臀上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 元、看護費用198,00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960,000 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於9,103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半日看護1,100 元計算;原告僅需休養6 個月,且應以最低工資23,1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就被告支出之甲車修復費用13,100元主張抵銷。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983元,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1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附醫)新民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及本院向仁愛醫院調取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83 至193 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雖僅6,792 元〔計算式:(340 +260 +500 +340 +340 +340 +360 +340 +340 +340 +80+360 +340 )+ (340 +420 )+ (470 +200 +180 +180 +221 +501 )=6,792 〕,然被告於9,103 元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雖提出良心中藥房收據6 紙(見證物袋),惟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有服用中藥材之必要,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率認此部分為必要花費。至原告就其餘請求金額部分未提出單據予以佐證,故逾上開費用之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專人看護3 個月乙節,業據其提出陽大附醫108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大附醫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情,經陽大附醫函覆表示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至該院門診初診,並於108 年2 月11日入院行左肩肩袖韌帶修補手術,於108 年2 月15日出院,原告主訴左肩無力,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料3 個月應屬合理,期間內左肩無法從事負重工作,活動範圍並無任何限制等語,有陽大附醫108 年12月3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門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53 頁),是原告主張尚堪採信。又原告於此期間就飲食、行動、沐浴、如廁等行為,雖有賴他人協力,惟並無24小時均需他人在旁照料更衣進食之必要,亦經證人即看護人員陳麗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159 頁),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始為合理。而看護期間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參以一般半日看護之費用為1,100 元至1,400 元不等,認本件原告所需半日看護,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100 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99,000元(計算式:3 ×30×1,100 =99,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2 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陽大附醫108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6 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應認原告請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6 個月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工資為40,000元,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難以此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適宜。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7 年12月31日,依據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3,100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138,600 元(6 ×23,100=138,600 ),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為44年次,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被告則為39年次,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6,703 元(計算式:9,103 +99,000+138,600 +150,000 =396,703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可知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撞擊點係甲車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原告實無從注意從側邊突然違規左轉之被告有該違規駕駛之行為,而被告駕車自左側突如其來之撞擊,亦非原告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防免,與原告是否無照駕駛並無關聯,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㈤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98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396,703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47,720 元(計算式:396,703 -48,983=347,720)。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甲車修復費用13,100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其對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