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李晨銘 法定代理人 李祐承 張紫甯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陳怡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豐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萬3,55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3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10即26,0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249萬3,552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乙○○(下稱乙○○)其於106年9月24日凌晨零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抵達宜蘭市 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岔路口),適對向車道由訴外人陳盈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 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口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按燈號號誌指示行駛,其竟未於二段式左轉彎標線停等區等待轉彎,且未依號誌指示等待往環市○路○○○號誌轉為綠燈,突闖紅燈往環市東路方向行駛,致陳盈珍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車頭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發生撞擊(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乙○○及乘坐其後之原告均因此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貨車亦當場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手擦傷及右小腿腓骨脛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乙○○之過失行為,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乙○○係90年5月 26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母即被告丙○○名下之機車,乙○○之父母二人即被告甲○○、丙○○(下均以姓名稱之)監督顯有疏懈,應與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多次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8萬6,859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止,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則看護費用共計149萬6,0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2萬2,391元。 4、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右腿膝蓋以下幾乎喪失機能,依據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以最低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自108年7月24日起至強制退休為止,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7萬1,386元。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急診手術,無法行走及站立,右腿膝蓋以下幾乎截肢,目前仍不良於行,持需復健及治療,復原之路遙遙無期。復因系爭車禍導致精神焦慮,需持續追蹤治療,且乙○○於車禍後毫無悔意,對原告之傷勢置若罔聞,並謊稱機車係由原告騎乘,態度惡劣,完全無和解之意願,令原告身心所受創痛實無以言喻,而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91條之2、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6,636元(擴張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乙○○於上述時地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體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調字 第137號【調字卷】第29頁至99頁),且乙○○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涉過失傷害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 字第199號裁定處分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乙節,並有107年度少護字第199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乙○○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乙○○為90年5月26日生,行為時年僅17 歲,為未成年人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甲○○為其父母,則原告請求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多次前往陽明大學、羅東博愛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8萬 6,859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文件為證(調字卷第29頁至99頁)。然依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陽明大學醫院於108年9月26日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6300250號、羅東博愛醫院於108年8月20日以羅博醫字第1080800063號號函覆之門診、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或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106年9月24日至108年7月24日所發生之醫療費用支出,高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其此部分之請求28萬6,859 元,應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106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 共計149萬6,000元之損害,依林口長庚醫院108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病患(即原告)於106年9月24日因上述病因全本院急診就診,於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0月3日間住於加護病房,並於106年9月24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及神經血管修補手術,106年9月29日接受顯微游離皮瓣手術。病患於106年10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並於106年10月14日接受傷 口清創手術,106年10月25日接受分層皮膚移植手術。因病 況穩定改善,病患於106年11月13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 院10日,普通病房41日,…。後於107年1月4日住院,於107年1月5日接受外固定器調整及骨胳修補手術,因病況穩定改善,於107年1月12日出院,…於107年2月22日至本院住院,於107年2月23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骨折固定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07年3月6日出院,…,於108年4月9日住院,於108年4月10日接受神經移植手術及高壓氧治療,於108年4月21日出院,需門診追蹤即持續復健治療,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復健六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99頁),以原告傷勢為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及軟組織缺損與骨缺損,影響全體身軀自由行動,則其主張有不能或難於自理生活情事,須專人照護之情,即屬實在。是以本院認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均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且其因此所產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現今審判實務通見認雖無實際支出,而係親屬基於親情提供照顧者,亦得請求。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計76日(即106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3日、107年1月4日至同年月12日、107年2月22日 至同年3月6日、109年4月9日至同年月21日)及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6個月,總計256日,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共計51萬2,000元,核有所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 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已支出醫材雜費計為2萬2,391元,並提出維康醫療用品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富康新民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精業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03至第121頁)。查原告受有右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助行器1,440元、輪椅5,760元、滅菌紗布及棉棒等2,686元,堪認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所主張支出 其餘醫材雜費計1萬2,505元部分,並未提出何醫囑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886元範圍內有理 由,其餘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以109年 2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67號函覆以:「…經醫師依 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神經電學等檢查,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其右小腿脛、腓運動神經病 變;綜合上述檢查評估,李君(即原告)因右脛、腓骨遠端骨折、右小腿脛、腓運動神經病變及右小腿植皮,殘存右足踩、右腳趾關節活動受限及右小腿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1%。」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至151頁),堪認原告受有21%勞動能力之減損。而查 原告為90年7月24日生,原為聖母護轎五專部餐旅管理科二 年級學生(休學中)。以我國民法規定滿20歲成年,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則自原告年滿20歲即110年7月24日起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7月24日止之45年勞動時間,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 日調整為2萬3,8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1%計,每年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應為5萬9,976元,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43萬4,807元。故原告於此額度範圍內之主張核為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右足踩、右腳趾關節活動受限及右小腿疤痕等症之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前述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即:原告、乙○○均就讀聖母護校五專部餐旅管理科,現均休學中,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249萬3,552元(即醫療費用28萬6,859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9,886元、看護費51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3萬4,807元及精神慰撫 金2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