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金波 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 林葉胎玉 林志銘 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林麗莉 林讚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其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 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本文、第 2項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前段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2,600元(計算式:239㎡×3,400元/㎡=81萬2,600元 ),又聲明第1項後段係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係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通行所減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該土地所減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因鄰地通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8,322元( 計算式:328元/㎡×1,615㎡×4%×7=14萬8,3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主張妨害防止請求權,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定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除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外,各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1萬922元(計算式:81萬2,600元+14萬8,322元+165萬元=261萬922元),應繳裁判費2萬6,93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9,360元後,尚應補繳1萬7,578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葉胎玉、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讚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合計 23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9元。 二、確認被告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葉胎玉、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讚成就系爭土地如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 三、被告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葉胎玉、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讚成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