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 原告
- 陳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王友正律師
- 被告
- 林金波
- 被告
- 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
- 被告
- 林志銘(兼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兼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律師
- 被告
- 林麗莉(兼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讚成
林秋月(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瑄(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華茹(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晴(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玲(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志銘、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長宗為被告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葉胎玉於本件繫屬法院後之民國109年7月30日死亡,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志銘、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長宗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程序久滯,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