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金波 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 林志銘(兼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兼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林麗莉(兼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讚成 林秋月(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瑄(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華茹(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晴(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玲(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志銘、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長宗為被告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葉胎玉於本件繫屬法院後之民國109年7月30日死亡,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志銘、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長宗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程序久滯,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