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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告
林金波
被告
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
被告
林志銘(兼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兼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林麗莉(兼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讚成

      林秋月(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芸瑄(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華茹(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晴(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玲(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志銘、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長宗為被告林葉胎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葉胎玉於本件繫屬法院後之民國109年7月30日死亡,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志銘、林奕晴、林秀玲、林麗莉、林長宗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免程序久滯,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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