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淑美、林金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金波 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 林志銘 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 林麗莉 林讚成 林秋月 林芸瑄 林華茹 林奕晴 林秀玲 宜蘭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礁溪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柒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5、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其價額不明時,法院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起訴當 年度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 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 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末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狀,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0,922元(計算式:239㎡×3,400元/㎡+328元/㎡×1,615㎡ ×4%×7+1,650,000=2,610,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上訴人上訴聲明 壹、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秋月、林芸瑄、林華茹、林奕晴、林秀玲、林讚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合計239平方公尺 )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9 元。 三、確認被上訴人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讚成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讚成、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不得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一: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合計239平方公尺)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 自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9元。 三、確認被上訴人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讚成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讚成、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不得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參、備位聲明二: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礁溪鄉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所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範圍之柏油路面(面積合計239平方公尺)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 自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89元。 三、確認被上訴人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讚成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a2所示範圍之通行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林金波、進達企業社即林永傑、林志銘、薯光甜點廚房即林長宗、林麗莉、林讚成、宜蘭縣政府、礁溪鄉公所不得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或設置任何地上物。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