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法定負責人名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任展均(原名任培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漿樣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彥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捷達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群仁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法定負責人名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