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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告
林美靜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凱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曛
訴訟代理人
游祥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承軒」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詠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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