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張淑庭 被 告 周伯軒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萬元,及自108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3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其無法使人以每股120元之價格認購鼎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翰科技)股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5年3、4月間,對原告謊稱其可以低於市價之每 股120元價格替原告認購鼎翰科技股票30張,於105年6、7月間,又向原告佯稱如投資其所經營之水產公司200萬元,每 月可分得獲利,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16日及105年8月19日接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設於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並假借其中部分款項替原告認購鼎翰科技股票,部分款項並用以投資水產公司,被告因而向原告詐得400萬元 。㈡、於105年11月間,對原告佯稱鼎翰科技將撥下原告所 認購之股票,原告需再支付32萬元之手續費及轉讓費,致原告不疑有他,將32萬元之金額交予被告所雇用不知情之員工柯廷叡,再由柯廷叡將該32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向原告詐得32萬元。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詐騙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為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3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債權之存在不爭執。惟原告曾於106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店 面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以1,250萬元向被告買受 坐落宜蘭縣○○鎮○○○路0000○0000號「鼎鱻鍋物鐵板燒餐廳」(下稱鼎鱻餐廳)之生財器具及經營權,原告尚有850萬元之尾款尚未給付。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互相抵銷,則原告請求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所調得之該刑事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詐欺等案件卷宗(含 警、偵卷)可按,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等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亦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之詐騙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432萬元。 ㈡、被告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於原告有850萬元債權為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向被告購買鼎鱻餐廳之生財器具及經營權,原告尚有850萬元 之尾款尚未給付,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則被告自應就所執為抵銷抗辯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據系爭協議書載:「一、丙方(即房東,訴外人蔡輝龍)同意甲方(即被告)將自己己位於羅東鎮中正北路31-1及31-2號壹樓的門面轉讓給乙方(即原告)使用;並保證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貨合約中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在甲方轉讓租期滿后,租期按照原租賃協議順延年,並由乙方與丙方按原合約條款重新簽訂租質合約。不重新簽訂租賃合約不影響租期自動順延。二、丙方與甲方已簽訂了租賃合約,租期110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為壹拾壹萬元新台幣, 甲方剩餘租期之剩餘租金由乙方支付給丙方。三、門面轉讓給乙方後,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門面租賃合約中所規定的條款。四、轉讓後門面現有的裝修、裝飾全部歸乙方所有,租賃期滿後房屋裝修等不動產歸丙方所有,營業設備等動產歸乙方(動產與不動產的劃分按原有租賃合約執行)。乙方在接收該門面後,有權根據經營需要,在保證房屋安全使用的情況下進行裝修。五、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甲方在合約簽訂次日向乙方騰讓門面並交付鑰匙,同時乙方向甲方支付轉讓費餘款共計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上述費用已包括第三條所述的裝修、裝飾、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費用。六、乙方接手前該店鋪所有的一切債權、債務均由甲方負責;接手後的一切經營行為及產生的債權、債務由乙方負責。七、違約責任:⑴甲方保證該門面有合法承租權並有權依法轉讓,應該按時交付門面,逾期一天按一百元的標準向乙方支付違約金,超過7天乙方有權解除合約; ⑵乙方應該按時接收門面,逾期一天按一百元的標準向甲方支付違約金,超過7天甲方有權解除合約;⑶丙方保證該房 屋為其合法所有並有權進行出租等,否則應該賠償乙方轉讓費用同等的損失。八、如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因素導致乙方經營受損的與甲方無關,但遇政府規劃,國家徵用拆遷門面,丙方按照轉讓費用標準補償乙方。」等語。是倘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真正,依第五條「乙方於本合約簽訂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新台幣肆佰萬元。甲方在合約簽訂次日向乙方騰讓門面並交付鑰匙,同時乙方向甲方支付轉讓費餘款共計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之約定,原告應已於簽訂時給付被告400萬元訂金,且於簽約次日被告騰讓店面交付鑰匙予原告即交付店面使用權予原告同時,原告即應交付被告850萬元。然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原告已給付400萬元訂金之證明,其約定 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3、次查,兩造對該店面曾交付予原告經營用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乙節並無爭執。而依本件刑事偵審卷宗資料所示,原告陳以:「...106年1月間,因周伯軒答應轉讓之股票未給 我及我投資水產公司之獲利也沒再給我,我遂向周伯軒追討,周伯軒以他所經營之火鍋店要抵讓給我為由,當作償還 550萬元之代價,我在接收周伯軒所開設火鍋店後,才知道 周伯軒根本沒水產公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1011號卷一第19頁背面)、「(問:為何會頂讓周 伯軒的火鍋店?)答:因為周伯軒沒有錢給我,包括我投資鼎翰科技的股票及投資亞瑟有限公司的200萬元,他就說把 火鍋店讓我接手管理也有辦理過戶,我另外成立一個商行,把該火鍋店轉到我這邊,並申請營業登記,我從106年2月經營到4月,後來周轉不靈,生意也很差,就收了,我就把生 產器具都賣了,整間店賣了25萬元。」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被告則於106年9月13 日調查筆錄:「(問:哪些投資人你已歸還款項?)答:...張淑庭400萬元,我以鼎鱻餐廳頂讓做債務抵充」(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一第87頁背面)、二、106年度他字第18號及偵字第7688號107年5月7日訊問筆錄:「(問被告:你於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三日是否有給張淑庭錢)答:印象模糊,應該有,因為當時我已經將鼎鱻餐廳轉讓給她,她也已經在經營了,她錢不夠,所以我有匯錢給她。這筆錢是我另外借給她的錢,不是要還我騙她的錢。」、「(問:你的鼎鱻餐廳為何頂讓給張淑庭?)答:因為她的四百萬我還不出來,我問她餐廳要不要經營,她說要,所以我就把餐廳給她,來抵我欠她的錢,我不知道我餐廳給她之後,她的認知上我還有沒有欠她錢,但我的認知是我已經沒有欠她錢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8號卷第122頁)。是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僅得認其主觀上認知是以鼎鱻餐廳作為應返還原告受詐欺款項的抵充,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為受讓該店面(鼎鱻餐廳),須付400萬元訂金,且反而尚有850萬元轉讓費餘額應給付被告之情。足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非真正,原告主張係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簽立,應屬可採。 4、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立有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應認無效,則被告主張基於該協議書 ,對原告尚有850萬元轉讓費餘額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 抵銷抗辯,顯非有據,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如確曾合意以將鼎鱻餐廳店面交由原告經營,以所得利潤充為原告被詐欺款項的賠償,自得由兩造另行結算處理,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礙,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