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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告
尚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隴
被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萬1,44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1,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1月至5月向原告購買鋼筋,總共積欠貨款509萬1,448元(減縮後),原告業已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然均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提出統一發票、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裁判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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