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大房地產即俞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台北噪音防治股份有限公司、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順益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4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700,40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9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