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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第三人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相對人
即原告
林清標
訴訟代理人
郝中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林清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同段911 之1 地號土地為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被告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聲請人即第三人,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就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承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由第三人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3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查本件原告同意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有本院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核屬前揭法條規定所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是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分割宜蘭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仍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脫離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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