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梁興發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陳昀儒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15日結婚,至102年1月28日兩願離婚。又兩造離婚後因子女養育關係,仍同住在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內。嗣原告於103年3 月24日向其獨立經營之「蔥YA雞」營業場所房東即訴外人陳國林、林招(下逕稱其名)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購買 該店面即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 段19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以其所有宜蘭縣○○鎮○○○路000 號房屋所貸得之款項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又原告因預計日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子女之節稅考量,而與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半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於原告表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後,遲未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到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 分之257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 地系爭權利範圍)移轉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 請求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聲請,業經原告於109年5月4日 當庭撤回生效,見本院卷第225頁)。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99年間即以所設立之獨資商號日盛興商行名義申請「蔥YA雞」之商標註冊,並承租系爭房地作為「蔥YA雞」炸物店之店面,且「蔥YA雞」從出資、進料、備料、營業、管理均由被告負責,並非原告獨立經營。又被告於103年間聽聞房東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與原告商量合買 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以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貸 款所得金錢先行支付系爭房地全部價款,嗣後再以「蔥YA雞」收入逐步清償原告代被告墊支之系爭房地半數價款,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購買,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系爭權利範圍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係由被告保管,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26頁) : ㈠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84年10月15日結婚,於102年1月28日離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⒉「蔥YA雞」於99年間遷址至系爭房地營業迄今。 ⒊兩造於103年3月24日與陳國林、林招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 內容為兩造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兩萬分之257之 所有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⒋系爭房地之購買總價金98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原告所有 宜蘭縣○○鎮○○○路000號房貸所得金額中支付。此有交 款備忘錄、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原告銀行存摺封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2-25、29-31、185 頁)。 ⒌由原告獨資經營之杰發商行自104年10月30日起營業地址登 記在系爭房屋所在地。此有杰發商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日盛興商行獨資商號自101年7月13日經核准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所在地,該商號於108年10月 21日申請歇業。此有日盛興商行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68頁、第178頁)。 ⒎被告於106年9月間搬離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 亦不再經營「蔥YA雞」。 ㈡本案爭點: 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系爭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 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獨立購買,並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相關出資證明、杰發商行商業登記資料、證人梁家瑀、梁鳳君、陳宏杰、游惠讌之證述為憑。惟查: ⒈系爭房地之購買總價金980萬元,係由原告以其所有宜蘭縣 ○○鎮○○○路000號房屋貸款所得金額中先行支付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然被告抗辯 於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即有共識先由原告以房貸所得資金支付價款,嗣後再以「蔥YA雞」收入清償原告支付價款之房貸金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復經 證人即兩造長女梁家瑀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徵之金錢支出之原因多端,且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有協議以「蔥YA雞」之收入償還前開房貸,則苟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獨立購買,僅是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償還房貸之方法何需事先與被告商量,被告又何能同意以兩造共同經營(詳下述)之「蔥YA雞」收入清償形式上與其無關之上開房貸,是尚難逕以系爭房地之價款係由原告先行出資給付之情狀,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雖主張「蔥YA雞」自始即是由原告獨立經營,被告僅係出名人,故系爭房地價款實際仍等同係由原告單獨出資云云。惟被告主張「蔥YA雞」商標係由被告獨資之日盛興商行於99年10月4日申請註冊,且該商行於101年7月10日即申請將 營業場所設於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被告並持續每月匯款一定金額至系爭房地斯時所有權人陳國林之郵局帳戶至103年3月4日等情,有智慧財產局商標 註冊簿(見本院卷第70頁)、日盛興商行商業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文、房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 153頁)、陳國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0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佐以證人梁家瑀於本院中證稱:「蔥YA雞」是兩造共同經營,「蔥YA雞」的每日營收係由原告負責清點後放在包包內攜回家再存入銀行,被告需要用錢,有時也會直接從包包中拿取(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等語;證人即 94年至105年任職「蔥YA雞」之員工游惠讌於本院中具結證 稱:被告在「蔥YA雞」負責開店、採購、備料、油鍋直至收店,原告則是在前台招呼客人及負責外送,「蔥YA雞」的每日營收係由原告負責清點後攜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第118-119頁);證人即98年至107年任職「蔥YA雞」之員工陳宏杰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蔥YA雞」負責開店、採購、備料、油鍋直至收店,原告則是負責外送或是在前台忙碌時幫忙招呼客人,薪水由原告負責發放,若店內有事情時,向兩造中任一人報告均可,「蔥YA雞」的每日營收係由原告負責清點後攜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2頁、第118-119頁);證人即103年至107年任職「蔥YA雞」之員工梁鳳君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蔥YA雞」負責開店、採購、備料、油鍋直至收店。被告負責外送,若前台忙碌時會幫忙招呼客人,有時也會幫忙備料,「蔥YA雞」的每日營收係由原告負責清點後攜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互核一致,則由前揭「蔥YA雞」商標申請註冊、營業場所設立情形,及兩造對「蔥YA雞」經營之分工情狀,堪認「蔥YA雞」係由兩造共同經營甚明,則「蔥YA雞」之盈虧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而非僅歸屬於原告。職是,原告主張「蔥YA雞」自始即由其獨立經營,故以「蔥YA雞」收入清償房貸實際仍等同係由其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即非有據,自無足採,更無從憑上開「蔥YA雞」之經營狀況,或原告獨資設立之杰發商行自104年10月30日起亦設址於系爭房地等情,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證人梁家瑀於本院中固證述:「(問:父母於102年離婚, 購屋是103年,為何購買系爭房屋時是持分二分之一?)因 為我父母說系爭房屋一半要給我,一半給妹妹,且這樣登記比較省稅。若將來我父親生意失敗,或欠款,房屋不至於被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 對系爭房地曾有之規劃及想法,但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另證人梁鳳君、游惠讌於本院中均證稱不清楚系爭房地是何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06-107頁);證人陳宏杰於本院中則證稱原告曾有向我表示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一起合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證人梁鳳君、陳宏杰、游惠讌之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有無利用「蔥YA雞」收入私下進行投資,而未全用以清償前揭房貸本息(見本院卷第123頁)乙節,因被告是否有利用 「蔥YA雞」收入私下進行投資,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連。又被告有無清償其所抗辯由原告先行墊付之系爭房地半數價款,僅涉及原告是否得另循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問題,然仍無從據此反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之系爭權利範圍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