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楊國強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被告
- 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旺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銘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余宗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憲男律師
- 被告
- 張順成
- 被告
- 陳文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穩如律師
- 被告
-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順成、陳文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 萬元,及其中82萬元部分,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4 萬元部分,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 萬元部分,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順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璟公司)於99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張順成、陳文益及訴外人鄧國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於100 年1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2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3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4 月20日清償216 萬元、100 年5 月20日清償212 萬元、100 年6 月20日清償208 萬元、100 年7 月20日清償204 萬元、100 年8 月10日清償200 萬元,並同時由被告嶸璟公司、余宗庭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 紙(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順成、陳文益及林文雄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系爭支票如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部分,經被告余宗庭、陳文益簽立分期清償協議(下稱系爭分期清償協議),而就上開票據債務為承認並另行約定清償期,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則因未另行約定清償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消費借貸、票據及系爭分期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 萬元,及其中82萬元部分,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4 萬元部分,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 萬元部分,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嶸璟公司:被告余宗庭為被告嶸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被告嶸璟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且被告嶸璟公司自105 年3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按分期約定應給付416 萬元,而被告嶸璟公司已經清償346 萬元,迄今僅欠70萬元,此外,被告嶸璟公司尚有再清償200 萬元債務,此即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1號、108 年度羅簡字第87號案件所示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余宗庭:被告余宗庭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依上開法律關係負擔給付義務,至於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被告余宗庭均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分期清償協議僅為原告與被告嶸璟公司間,就系爭投資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分期清償約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順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陳文益: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文益負票據責任,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但被告陳文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系爭投資協議並非借款契約,被告陳文益顯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多僅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無須負系爭投資協議之還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林文雄:伊並未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書,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嶸璟公司於99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張順成、陳文益及訴外人鄧國樑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於100 年1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2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3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4 月20日清償216 萬元、100 年5 月20日清償212 萬元、100 年6 月20日清償208 萬元、100 年7 月20日清償204 萬元、100 年8 月10日清償200 萬元,並同時由被告嶸璟公司、余宗庭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順成、陳文益及林文雄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自認被告實際借款1,00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業已兌現,200 萬元係借款,而16萬元係利息,其餘本金800 萬元部分,自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4 月間,被告余宗廷已代被告嶸璟公司清償346 萬元,目前尚餘454 萬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並有原告於淡水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有被告嶸璟公司、余宗庭提出之還款明細表為證。準此,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還款金額逾1,000 萬元部分均為利息,僅其中1,000 萬元部分為本金債務,又上開1,000 萬元債務,目前尚餘454 萬元未清償,堪以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嶸璟公司雖以其尚有再清償200 萬元債務,此即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1號、108 年度羅簡字第87號案件所示200 萬元等語為辯。然查,上開案件爭執之200 萬元支票,為該案件被告蘇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文公司)借給被告余宗庭償還對於原告之債務,嗣因上開支票跳票,被告余宗庭才將200 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之代理人鄧國樑等情,固為上開案件被告蘇文公司答辯在案,惟原告否認上開200 萬元債務與本件有關,而參諸上開案件卷附之支票均難認與本件有涉,被告嶸璟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抗辯情節為真,自難遽信為真實,尚無足取。
⒋至被告陳文益固以系爭投資協議並非借款契約,被告陳文益顯非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多僅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無須負系爭投資協議之還款責任等語為辯。惟查,系爭投資協議業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嶸璟公司)承諾還款期限如下:100 年1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2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3 月20日清償20萬元、100 年4 月20日清償216 萬元、100 年5 月20日清償212 萬元、100 年6 月20日清償208 萬元、100 年7 月20日清償204 萬元、100 年8 月10日清償200 萬元。」等語,並於立契約人欄記載:「連帶保證人:陳文益」等語,並經被告陳文益簽名及按捺指印,足徵被告陳文益對於被告嶸璟公司依系爭投資協議所應負之還款義務,應對於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陳文益猶執上情置辯,自難憑採。
⒌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順成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系爭投資契約債務既經被告嶸璟公司清償部分債務,而僅餘454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則於被告嶸璟公司清償之範圍內,被告張順成亦同免其責任,無待其到庭為抗辯,併此敘明。
⒍從而,本件被告嶸璟公司迄尚欠原告本金454 萬元,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嶸璟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順成、陳文益連帶給付454 萬元,及其中54萬元部分,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 元部分,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 元部分,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遽。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票據及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法律關係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嶸璟公司、余宗庭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順成、陳文益及林文雄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系爭支票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部分,經被告余宗庭、陳文益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而就上開票據債務為承認並另行約定清償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及系爭分期清償協議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余宗庭固以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被告余宗庭均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分期清償協議僅為原告與被告嶸璟公司間,就系爭投資協議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分期清償約定等語為辯。惟按民法第147 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分期清償協議載明「106 年3 月25日每月還款8 萬元整,每年攤還100 萬元整,攤還6 年共600 萬元整,另200 萬元待日後商確。」等語,其上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支票背面影本,再參諸被告余宗庭到庭陳稱:系爭分期清償協議係伊簽的,伊的意思就是伊會幫公司下去處理這件事情,當初有約定6 年600 萬元分期清償,當時是去被告陳文益家裡簽的,所以被告陳文益也有簽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況嶸璟公司、余宗庭與原告間亦不爭執被告余宗庭自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4 月間,被告余宗庭已代被告嶸璟公司分期清償346 萬元,被告嶸璟公司、余宗庭亦自認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所載「106 年3 月25日」應係誤植,事實上應為「105 年3 月25日」等情,可徵被告余宗庭、陳文益與原告間,對於未清償之系爭支票債務已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債務另為自105 年3 月25日起分期清償之約定無訛,益徵被告余宗庭上開所辯情節,尚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則因未另行約定清償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一節,為被告余宗庭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0日,詎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足憑。準此,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余宗庭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非無由。
⒋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林文雄並未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協議,並對於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0日,倘原告未於上開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則對於被告林文雄已喪失追索權,縱已於付款期限內為提示,然自提示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7 年10月16日,亦顯已逾4 個月而罹於時效,至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部分,均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詎原告於107 年10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該部分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林文雄就原告主張票據法律關係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非無由。
⒌被告嶸璟公司、張順成、陳文益部分,原告同時主張系爭投資契約、消費借貸、票據及系爭分期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對於渠等之請求,既經本院依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依其餘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從而,本件被告余宗庭對於未清償之系爭支票債務已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並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支票債務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分期清償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余宗庭給付已屆期之債務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嶸璟公司、張順成、陳文益雖係基於系爭投資協議而對原告連帶負給付45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被告余宗庭則係基於系爭分期清償協議而對原告負給負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然被告余宗庭之給付義務係源於擔保系爭投資協議債務之支票債務所生,堪認其給付目的為同一,即為清償系爭投資協議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嶸璟公司、張順成、陳文益就渠等之給付義務與被告余宗庭之給付義務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嶸璟公司、張順成、陳文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系爭分期清償協議請求被告余宗庭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上開各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備註 │ ├──┼──────┼───────┼─────┼────┤ │ 1 │200,000元 │100 年1 月20日│AB0000000 │ │ ├──┼──────┼───────┼─────┼────┤ │ 2 │200,000元 │100 年2 月20日│AB0000000 │ │ ├──┼──────┼───────┼─────┼────┤ │ 3 │200,000元 │100 年3 月20日│AB0000000 │ │ ├──┼──────┼───────┼─────┼────┤ │ 4 │2,160,000元 │100 年4 月20日│AB0000000 │ │ ├──┼──────┼───────┼─────┼────┤ │ 5 │2,120,000元 │100 年5 月20日│AB0000000 │ │ ├──┼──────┼───────┼─────┼────┤ │ 6 │2,080,000元 │100 年6 月20日│AB0000000 │ │ ├──┼──────┼───────┼─────┼────┤ │ 7 │2,040,000元 │100 年7 月20日│AB0000000 │ │ ├──┼──────┼───────┼─────┼────┤ │ 8 │2,000,000元 │100 年8 月20日│AB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 1 │20,000元 │108 年8 月26日│ │ ├──┼──────┼───────┼────┤ │ 2 │80,000元 │108 年9 月26日│ │ ├──┼──────┼───────┼────┤ │ 3 │80,000元 │108 年10月26日│ │ ├──┼──────┼───────┼────┤ │ 4 │80,000元 │108 年11月26日│ │ ├──┼──────┼───────┼────┤ │ 5 │80,000元 │108 年12月26日│ │ ├──┼──────┼───────┼────┤ │ 6 │80,000元 │109 年1 月26日│ │ ├──┼──────┼───────┼────┤ │ 7 │120,000 元 │109 年2 月26日│ │ ├──┼──────┼───────┼────┤ │ 8 │80,000元 │109 年3 月26日│ │ ├──┼──────┼───────┼────┤ │ 9 │80,000元 │109 年4 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