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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告
曹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告
朝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二項訴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5年及按原告主張遭解僱前之月薪35,0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60月=2,100,000元)。又依前揭規定,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暫免徵收14,527元(計算式:21,790元×2/3=1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63元(計算式:21,790元-14,527元=7,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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