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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昌白宗民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水成徐東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錦昌 相 對 人 白宗民 關 係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偉 關 係 人 李水成 關 係 人 徐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徐東榮於民國 104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永 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104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 2,500萬元,定於109年6月30日清償,並有約定利息、違約 金之計付方式,詎料屆期不為清償,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08年8月5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白宗民所有,惟基於 抵押權追及效力,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申請書等件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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