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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請人
邱煥權
聲請人
劉麗
聲請人
阮氏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財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邱煥權、劉麗、阮氏燕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同法第969條亦有規定。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金財於109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邱煥權、劉麗、阮氏燕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婿、媳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邱煥權、劉麗、阮氏燕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