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邱顯明
- 相對人
- 郭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9,746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7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