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呂百修
- 代理人
- 黃豪志律師(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百修自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693,182元及利息,於109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調解。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20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以其任職同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9,000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聲請人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6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膳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交通費800元、勞健保952元、通訊費700元、生活用品1,000元、緊急預備金500元、扶養父母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總計2萬3,452元等情,核並無過高情形。則以前揭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已達2萬3,452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支應後,僅餘5,548元,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5,737元之清償方案。是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准其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使有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