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田天明、陳嘉明、莊仲沼、曾慧雯
- 當事人林津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林津全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點(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7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7 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53,277 元。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09 年2 月13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71,092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43,223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27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29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6,751元,其餘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另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6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65,549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8 年8 月12日起任職於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5,235元,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宜蘭縣政府109 年5 月19日府社救字第1090078443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2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18日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87、179 至182 、195 頁),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以55,23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5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2歲、11歲、9 歲、6 歲、5 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8 成為標準計算,其中3 名未成年子女於扣除每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費各2,802 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需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37,422元【計算式:〔(14,866×80 % -2,802 )×3 ÷2 〕+(14,866×80% ×2 )=37,4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55,23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52,288元(計算式:14,866+37,422=52,288)後,所剩之餘額為2,947 元(計算式:55,235-52,288=2,947 ),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71,092 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47 元,其名下復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稽,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須10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恬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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